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大厦23层2304、2305、2306、2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E4MML4K。
负责人:陈礼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燕,女,汉族,1990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鑫,男,汉族,1994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
原审被告:遵义市杨超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恒大城2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0845896K(1-1)。
法定代表人:冯双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甲秀北路8号贵州公路集团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239971。
法定代表人:詹超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林,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延延,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燕、李鑫鑫及原审被告遵义市杨超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超货运公司”)、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贵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死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系认定事实不清,擅自对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的错误认定。1.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事故死者敖宪敏在事故发生时为本案事故另一死者李正学所驾驶的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上搭乘人员,而非车外第三人。其属于在事故发生后车辆在翻坠至山崖下的过程中被甩出车体外的车上人员,原审仅以死者尸体处于车体外就认定其属于事故发生时的车外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2011年6月7日下发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也根据遵义本地类似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和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的情况时,均需考虑伤者或死者被甩出车体外后是否与本车车体发生过二次接触,若有二次接触则认定转化为车外第三者,若无二次接触则不予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死者与事故车辆发生过二次接触或其致死原因系与车辆发生二次接触后被碰撞或碾压致死,原审认定死者车上人员身份发生转化缺乏事实依据。3.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限制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但结合本地司法裁判实践,对第三者身份转化的认定也应遵循死者被甩出车体后要与车体发生二次接触的裁判规则,原审随意对法律作出扩大解释且突破本地裁判规则作出的错误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对死者进行赔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50000元内对死者进行赔付,且上诉人已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赔付完毕。1.杨超货运公司在上诉人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等险种,并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诉人已将各险种的保险责任、赔付限额、保险人的责任免除等事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上诉人的事故责任赔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进行赔付。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之约定,上诉人仅对事故发生时的车外第三者承担赔付责任。3.杨超货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上诉人自身的保险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春燕、李鑫鑫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超货运公司、黔贵路桥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李春燕、李鑫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三被告依法赔偿四原告因敖宪敏死亡的丧葬费33,976.00元、死亡赔偿金631,8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共计705,816.00元;二、上述赔偿费用,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超货运公司、黔贵路桥公司赔偿;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6时12分许,李正学驾驶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搭乘阮德勇、敖宪敏、杨军军三人)沿过桐线(过江屯—桐梓)从绥阳县黄杨镇出发准备驶往广东,当车行驶至过桐线473公里800米(小地名:绥阳县黄杨镇金子村赵竹坝)路段处时,车辆驶离道路,翻坠至道路西侧路肩外69余米的山崖下,造成李正学、阮德勇、敖宪敏、杨军军四人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达报废状态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死者敖宪敏的尸体在车外,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宪敏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联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一、贵C×××××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超货运公司,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正学挂靠在被告杨超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已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挂靠人李正学已依双方《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并由杨超货运公司代缴保险费。其中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险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1000000.00元,车辆核定载客3人,实载4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故车辆案发当日由南向北往绥阳县城方向行驶并坠入西侧山崖,路面西高东低并处于施工中,事故路段西侧路肩外未设置防护栏,但道路西侧连续设置有“限速20公里每小时、道路施工,车辆慢行”的标牌;三、事故发生后,国元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绥阳县黄杨镇财政所垫付理赔款共计15万元,其中原告已收到理赔款10万元(国元保险公司垫付5万元,黄杨镇人民政府垫付5万元,黄杨镇人民政府垫付的5万元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四、死者李正学和敖宪敏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李春燕、李鑫鑫兄妹四人,且敖宪敏的父母均已死亡多年。庭审中,***、***、李春燕、李鑫鑫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五、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6.00元/年,2020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6547.00元(丧葬费38273.50元);六、死者敖宪敏于1967年4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春燕、李鑫鑫明确表示除了依法应当由国元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对于不足部分,自愿放弃对其父李正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放弃杨超公司对此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后对事故发生的过程、现场状况及车辆载客情况予以查实,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及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二、本案死者敖宪敏是否已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三、赔偿请求当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责任划分、认定的标准。本次事故中,李正学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准备长途行至广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敖宪敏明知肇事车辆超过核定人数仍继续乘坐,将自身安全置于可能存在的危险当中,结合本案实际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死者李正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死者敖宪敏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部分,不予采纳。对黔贵路桥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03.19”黄杨镇金子村赵竹坝交通事故航拍照片显示,事发地段道路平整且有明显的限速、慢行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结合现场道路走向,车辆应当由南往北右转弯行驶,而车辆却是直接驶离道路翻坠至左面山崖下,系明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即本次事故与事发地段防护栏是否设置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黔贵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图显示死者敖宪敏的尸体在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并未限制第三者不包括车上搭乘人员,故本案死者敖宪敏的身份已发生转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对于焦点三,由于《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即敖宪敏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因敖宪敏死亡后需支出必要合理的丧葬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2020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6547.00元/年,即丧葬费为76547.00元/年÷12个月×6个月=38273.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33976.00元变更为36056.5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2020年贵州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6.00元/年,即死亡赔偿金为36096.00元/年×20年=7219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由631840.00元变更为72192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李正学与死者敖宪敏系夫妻关系,且敖宪敏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其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有所限制,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丧葬费36056.52元、死亡赔偿金721920.00元,共计757976.52元。又因贵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责分项的方式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国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法先后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死者敖宪敏身份已转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同时应保留其他权利人(杨军军的权利人、阮德勇的权利人)相应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黔032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死者杨军军的权利人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数额为36666.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的数额为333333.33元。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7976.52元,一审法院(2021)黔03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死者阮德勇的权利人的各项损失共计937696.84元,故应按损失比例确定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另,虽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因死者敖宪敏身份已转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根据肇事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项保额不在赔偿范围内。即国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数额为[757976.52元÷(937696.84元+757976.52元)×(110000.00元-36666.67元)]=32780.45元,死者敖宪敏承担事故责任的30%,故剩余赔偿款项[(757976.52元-32780.45元)×70%元]=507637.25元,应由国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757976.52元÷(937696.84元+757976.52元)×(1000000.00元-333333.33元)]=298004.14元,余款(507637.25元-298004.14元)=209633.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春燕、李鑫鑫明确表示“除了依法应当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对于不足部分,***、***、李春燕、李鑫鑫决定放弃对父李正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杨超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告自愿处分部分权利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收到国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款50000.00元,即国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80.45元+298004.14元-50000.00元=280784.59元。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春燕、李鑫鑫应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30784.5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内赔偿,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00元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还需赔偿***、***、李春燕、李鑫鑫各项损失共计280784.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李春燕、李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9.00元,由***、***、李春燕、李鑫鑫承担2183.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546.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敖宪敏在事故发生前系保险车辆即贵C×××××号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过程中,敖宪敏已被甩出车外,即在事故发生并致人损害时,敖宪敏已脱离肇事车辆,其身份已由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国元保险公司仅以敖宪敏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敖宪敏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元农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