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03民初1999号之一
原告: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2265537Y。
法定代表人:郭宏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林,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7745449250。
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
原告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锅炉检修平台的供应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40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给,为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签订了4份采购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管辖法院为需方(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碧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