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现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现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均,女,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
上诉人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能建公司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均对案涉借款及律师费等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担保及律师费的没有法律依据。二、所谓的债务加入没有事实依据,***、***、**均没有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均二审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能建公司、***、***、**均偿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利息8385元(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按1.17%年利率计息8385元),并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9%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律师费80000元,合计2248385元;2.***、**、***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债务及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能建公司、***、***、**均、***、**、***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小微企业。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夫妻关系,***、**均系***与***之子、女。案外人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能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原名为泰州市高港区能建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能建合作社),成立于2011年4月5日,**均、***系发起人之一。2019年8月6日经批准同意转籍。**、***均系能建合作社社员。
2017年1月12日,**向***银行初始转账350000元。次日,能建合作社向**出具存单一份,载明:户名**,存入金额350000元,年费率3.57%,存期一年,约转存期自动转存。上述存单到期后,**于2018年1月15日向***银行转账15000元。同日,能建合作社向**出具存单一份,载明:户名**,存入金额400000元,年费率3.57%,存期一年,约转存期自动转存。2020年1月17日,能建合作社向**出具存单一份,载明:户名**,存入金额600000元,年费率2.07%,存期一年,约转存期自动转存。备注转存。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银行转账90000元。同日,能建合作社向**出具存单一份,载明:户名**,存入金额750000元,年费率2.07%,存期一年,约转存期自动转存。于2022年1月18日向***银行转账25000元,银行交易摘要备注转存。
2021年2月10日,**向***银行转账450000元,备注转存。同日,能建合作社向**出具存单一份,载明:户名**,存入金额450000元,年费率2.07%,存期一年,约转存期自动转存。
2018年2月15日,**向***银行转账394000元。同日,能建合作社向***出具存单一份,载明:户名***,存入金额420000元,年费率3.57%,存期一年,约转存期自动转存。上述存单到期后,**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2021年2月19日、2021年2月21日向***银行转账100000元、100000元、3500元与原存单结转后本息凑整由能建合作社出具新的存单。
能建合作社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20年2月19日、2021年2月19日,向***出具不同金额的存单,除存入金额处记载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为:户名***,存入金额500000元(650000元、815000元),年费率2.07%,存期一年,约转存期自动转存。
2022年1月29日,**向***银行转账400000元。
2022年4月19日,能建公司向**、***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双方对之前的借款经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核对确认,能建公司尚欠**、***借款合计2650000元。该借款分别为2022年1月18日向**借款850000元、2022年1月29日向**借款400000元、2022年2月10日向**借款500000元、2022年2月21日向***借款900000元。以上借款年息为1.17%,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确认还款期为2022年8月26日。若未能按时归还足额利息或到期本金,借款人(债务人)愿意承担出借人(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范围内,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能建公司、***、***、**均、***、**、***分别在借款人、债务加入人、担保人处签字、签章、捺印。
一审另查明,能建公司共向**、***开具三份票据。编号0000342票据载明:交易日2022.01.18,到期日2023.01.18,存期一年,约转存期不转存,年费率9%,账号22×××98,户名**,存入金额850000元;编号0000538票据载明:交易日2022.02.21,到期日2023.02.21,存期一年,约转存期不转存,年费率9%,账号22×××89,户名***,存入金额900000元;编号0001110票据载明:交易日2022.09.23,到期日2023.09.23,存期一年,约转存期不转存,年费率6%,账号22×××08,户名**,存入金额266000元;
诉讼中,**、*****,自2017年始将钱存放于能建合作社,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至2018年间的利息是年利率12%,2019年至2021年的年利率是10%,2022年以后的年利率是9%。起诉后,能建公司又偿还了140000元。
一审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系能建合作社社员,吸收社员互助金系能建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之一,虽然能建合作社以高息揽储,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能建合作社出具给**、***的存单合法有效。各方对原能建合作社的债务重新结算确认后,能建公司、***自愿承担原能建合作社的债务,且***、**均自愿加入债务,***、**、***自愿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形成的案涉借款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建公司、***、***、**均、***、**、***辩称的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基于收取利息的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要求能建公司、***、***、**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1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按本金2150000元、年利率1.17%计算)的主张,有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明细、存单等证据为证,关于银行转账金额与借款确认书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认为部分系现金出资,结合其提交的实际银行转账金额,该院认定**、***的**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偿还借款利息(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10000元、年利率9%计算)的主张,借款确认书上未有对逾期利息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该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借期内年利率1.17%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要求能建公司、***、***、**均、***、**、***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之间有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按本金2150000元、年利率1.17%计算;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10000元、年利率1.17%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二、***、**、***对上述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进行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90元,由能建公司、***、***、**均、***、**、***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有证据提供。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确认书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能建合作社出具给**、***的存单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之后各方对原能建合作社的债务重新结算并签订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亦应认定有效。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借款确认书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确认书中对担保责任及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借款确认书明确***、***为债务加入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能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0元,由上诉人江苏能建机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 晖
审判员 宗 雯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