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朝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721执119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福地心苑3幢902室,组织机构代码05613223-X。
法定代表人叶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文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
被告福建朝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郑坊工业园区盈昌公司三楼322室,组织机构代码31064094-3。
法定代表人卓旭东,董事长。
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建朝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建朝春实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133196元及损失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福建朝春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虽有存款信息,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申请执的标的。被执行人福建朝春实业有限公司在房产、车辆、林权等登记管理部门亦无信息登记。
本院认为,现因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拥军
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
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春英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