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83民初87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中元路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05613223XP。
法定代表人:叶清,总经理。
被告:建瓯市吉阳镇张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吉阳镇张坑村。
法定代表人:饶声道,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瓯市吉阳镇张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与***已经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且***已通过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计1820.5元,由***负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吴慧艳
人民陪审员  穆美英
人民陪审员  黄晓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庆文
书记员林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