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83民初87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中元路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05613223XP。
法定代表人:叶清,总经理。
被告:建瓯市吉阳镇张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吉阳镇张坑村。
法定代表人:饶声道,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瓯市吉阳镇张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与***已经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且***已通过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计1820.5元,由***负担(已预交)。
审 判 长 吴慧艳
人民陪审员 穆美英
人民陪审员 黄晓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庆文
书记员林洁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