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政和同心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5民初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榅洋村陈厝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政和同心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经济开发区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裕隆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政和同心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同心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2年4月8日,被告同心投资公司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裕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同心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隆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二、判令同心投资公司退还裕隆达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同心投资公司发布《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拍卖说明函》后,于2021年6月4日发布《拍卖公告》。2021年6月11日,裕隆达公司以18万元的价格成功拍得该工程,用于开采岩石出售给砂石料加工厂加工砂石,并于2021年6月23日与同心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达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开采出的大量岩石品质较差,与同心投资公司在《拍卖说明函》及《拍卖公告》中第十条载明的地勘比例:杂填土1%,碎块状风化岩19.2%,中风化岩79.7%的比例不符,且岩石硬度不足,导致开采的岩石无法用于砂石加工,不仅无法产生经济效益,还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施工合同》签订的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对裕隆达公司不公。故裕隆达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同心投资公司发函申请停工。2021年11月16日向同心投资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同心投资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收到解除函。 同心投资公司辩称,一、裕隆达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理由不成立。1.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且《施工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及法定解除事由未发生。2.裕隆达公司是在《拍卖公告》《拍卖说明函》中多次提示的施工利润风险充分进行预估后竞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期、履约保证金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裕隆达公司对施工合同目的及施工合同履行风险及工程盈亏已有充分预见、评估。二、《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与拍卖公告内容一致,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21年11月16日,裕隆达公司提出解除《施工合同》申请时,仅完成平整工程土石方量162267.7立方米,未完成平整工程土石方量374270.1立方米。在确定的工期内未完成平整工程,裕隆达公司已严重违约,其擅自停工造成工期延误。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退还。故裕隆达公司主张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施工合同》约定“如超工期按每天处罚1万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裕隆达公司依法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 同心投资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裕隆达公司支付给同心投资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暂定157万元(按每天1万元计算,从2021年1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止已停工127天;清场后与新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继续施工的合理期限暂定30天,共计157天)。二、判令裕隆达公司将位于同心创业小区29亩场地上存放的土石材料运离清空。同心投资公司当庭变更反诉请求为:一、判令裕隆达公司支付给同心投资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61.6万元(按每天1万元计算,未挖土石方量工期104.6天(374270.1÷536537.8×150);从2021年1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止已停工127天;清场后与新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继续施工的合理期限30天,合计261.6天;从2022年3月24日起工期延误天数由法院依法酌定,同心投资公司保留主张该期间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权利)。二、判令裕隆达公司将位于同心创业小区29亩场地上存放的土石材料运离清空。事实与理由:同心投资公司的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依法经公开拍卖,该拍卖公告中列明工期、违约金、方量:地勘比例等内容。裕隆达公司以18万元中标。202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拍卖价、工期、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期:150日历天,开工日期:2021年6月23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19日。2021年8月18日,裕隆达公司以“大量的岩石进行制砂后遇水成泥无法使用”为由申请停工。同心投资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达公司发出《立即无条件恢复施工的通知》催告恢复施工。2021年8月26日,裕隆达公司恢复施工。2021年11月15日,裕隆达公司对案涉工程再次无故停工,并于11月16日提出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申请。2021年11月17日,同心投资公司***达公司发出《关于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期延误的通知》,催告施工并告工期延误需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21年11月20日,同心投资公司***达公司作出《关于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无法竣工验收的通知》。后经现场勘查,案涉工程仅完成总土石方量的五分之二。裕隆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无故停工,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2022年11月14日,政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与福建美科、必拓必和、****、精英阀业、**、浙立合金共6家签订项目投资协议,总投资额为18.8亿元,将因无法净地交付,涉及必拓必和、****2家企业和1家已向签约企业无法进场开发建设,造成同心投资公司将面临无法供地而产生的大额违约金。如为确保供地,将组织人员加班进行场地清理施工,根据每立方米52.19元计算,未挖土方量374270.1立方米,需增加费用19533156.5元。另还需重新挂网拍卖、委托等损失。 裕隆达公司辩称,一、因同心投资公司未按约提供场地,且因疫情及天气等原因影响,裕隆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同心投资公司未按约提供施工所需的土石料存放场地,对此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应由同心投资公司承担。2.进场后施工场地用电申请及设备安装的时间不应计算于工期之内,应相应顺延54天。同心投资公司同意裕隆达公司在土石堆放场地安装临时用电和安装生产砂石料的设备后,又于2021年8月16日要求立即停止临时用电及砂石料生产,并于七日内搬离,该时段不应计入工期之内。3.因新冠疫情政策和暴雨天气的影响,导致工程工期延误的34天,***延。裕隆达公司向同心投资公司发出《关于申请延长工期的请示》对因疫情及天气影响情况进行说明。因上述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累计88天,应给予相应工期签证延长,裕隆达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2021年8月18日、2021年11月16***达公司发函申请停工,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同时以停止施工的事实行为表示已无法继续履行。同心投资公司在《关于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期延误的通知》中复函其有权依法解除《施工合同》及另行组织土地平整施工。同心投资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根据福建省建榕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岩石工程勘查报告》及《拍卖说明函》等,裕隆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项目能够产生预期约200万元的利润,能够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的砂石。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开采的砂石质量不足,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裕隆达公司提出重新勘察的申请,但同心投资公司均置之不理。同心投资公司组织第三方施工方进场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故《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1月16日正式解除。三、同心投资公司主张每日1万元的工程延误违约金无依据。案涉工期延误系同心投资公司未按约提供土石料堆放场地以及因不可抗力的天气及疫情影响所导致,同心投资公司对工程逾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履行合同中存在影响工期的客观事实和同心投资公司未证明工期延误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要求裕隆达公司承担157万余元的违约金无依据。四、工期延误违约金每日1万元的标准过高,申请调整为以18万元为基数,不超过18万元的15%。园区与第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合同是否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投资协议与本案也无关,根据拍卖说明函可以得知同心投资公司通过拍卖,能够获得一定的收益,找人施工并不需要支付任何的施工款,反而可以收取利益,不存在损失;裕隆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存在的障碍多次与同心投资公司进行沟通,但同心投资公司置之不理,导致合同陷入了僵局,2021年11月16***达公司已明确提出了解除合同,并已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心投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合同损失的扩大,但其放任损失扩大,其损失应同心投资公司自行承担,同心投资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实际损失,以每日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裕隆达公司与同心投资公司均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拍卖说明函》《拍卖公告》《电子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成交情况函》《关于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停工的申请报告》《立即无条件恢复施工的通知》《关于对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已恢复施工的回复函》《关于解除<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的申请书》《关于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期延误的通知》《关于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无法竣工验收的通知》,且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心投资公司对裕隆达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下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裕隆达公司对同心投资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17日文件签收单、2021年11月20日文件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裕隆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告知函》《关于贵司提供的砂石骨料质量问题的函》《关于终止制砂合作事宜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裕隆达承建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开采出的岩石未达到制砂标准,导致裕隆达公司开采的土方石料均被退回无法处理,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同心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可以制砂,且裕隆达公司在竞买时已清楚知晓讼争工程施工利润风险。该组证据与裕隆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相矛盾。 本院认为,因裕隆达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仅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直接证明裕隆达承建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开采出的岩石未达到制砂标准,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2.《申请承诺书》《政和县经济开发区临时用电申请报告》《关于立即停止临时用电及生产砂石料的通知》,用以证明:1.同心投资公司同意裕隆达公司在土石堆放场地进行制砂,认可裕隆达公司将开采的废弃土石料用于制砂。2.2021年6月30日,同心投资公司同意裕隆达公司在土石堆放场地安装临时用电和安装生产砂石料的设备后,又于2021年8月16日要求裕隆达公司立即停止临时用电及砂石料生产,并搬离土石料存放区,因此该时段应当顺延工期54天。 同心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同意裕隆达公司在土石堆放场地进行制砂。且该事实与裕隆达公司在诉请中认为开采出来的碎石无法进行制砂是矛盾的。因此裕隆达公司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可以制砂。同心投资公司没有同意制砂,《关于立即停止临时用电及生产砂石料的通知》与《施工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因裕隆达公司不具备制砂的相关资质及环保要求,未取得制砂许可,要求其将制砂设备搬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工期相应顺延。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定。 证据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房建市政工程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强化房建市政工程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两节”出行防疫政策、南平市减灾委办公室关于启动南平市自然灾害救助三级应急响应的通知、政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台风消息”备灾管理文件、政和县人民政府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备灾管理文件、证明,用以证明:2021年9月,福建省莆田市爆发疫情,全市多地升级为中、高风险地区,南平市政和县、南平市、福建省的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建部门采取控制施工人数,外地人数,分批次返程,返程后隔离措施等,影响了案涉项目正常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延误时长达21天。案涉工程主要施工过程为山体爆破及石渣运输,受降雨天气影响较大,自该工程开工后受强降雨台风等影响,施工进度缓慢,导致案涉工程延误时长长达13天。 同心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政和县城内和乡镇并没有疫情发生,裕隆达公司主张工程延误21天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交有关因莆田疫情造成相应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及相应证据。南平市减灾委办公室关于启动南平市自然灾害求助三级应急响应的通知是针对南平范围内的,并不能证明施工现场受到恶劣天气的影响,政和县人民政府台风消息2021年7月18日至22日已多云天气为主,不能证明有强降雨事实,政府预警信号只是说明部分地方有雷电黄色预警,并不能证明政和范围内有强暴雨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1.2021年9月,福建省与南平市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房建市政工程的相关工作,因裕隆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2021年9月期间案涉工程受疫情影响工程进度的事实;2.关于2021年6-8月期间,南平市及政和县分别发布的关于强降雨、台风消息等相关消息,因裕隆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在2021年6-8月期间案涉工程受自然灾害或强降雨等影响案涉工程进度的事实。3.两份关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区人员居家隔离的证明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同心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土石方量计算技术总结》(下称“《土石方量计算技术总结》”),用以证明:1.福建省建榕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岩土工程进行土石方工程地质勘察并作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1.III类土:由杂填土组成,…本层用尖锹和镐易开挖,约占1%。2.V类土:碎块状强风化片岩,…本层用机械设备开挖,约占10%,需要爆破开挖,约占9.2%。3.VI类土:中风化片岩…本层需要爆破开挖,约占79.7%。2.福州信源测绘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土石方量进行测量并作出《土石方量计算技术总结》,预算土石方量挖方量为536537.8立方米。3.讼争工程地质勘察及土石方量挖方量与公开拍卖内容一致,裕隆达公司在竞买时均已清楚知晓。 裕隆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材料均系拍卖前,委托案外人对工程进行测绘作出的,其主要内容和用途,是通过对地质分布和结构以及土石方量等的测绘,给竞拍人评估该项目的土石方开采价值的成本和利润,用以竞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裕隆达公司发现工程的现状与上述两份材料的所述内容差异较大,开采的砂石硬度严重不足,根本无法使用,不能产生价值,造成严重亏损,裕隆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对裕隆达公司严重不公,故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同心投资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与裕隆达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定。 证据2.《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土石方量计算技术总结》及资质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裕隆达公司未挖的土石方方量为374270.1立方米,造成工期延误天数为104.6天。福州信源测绘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资质。 裕隆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测绘报告系同心投资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制作,对《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土石方量计算技术总结》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同心投资公司提供的测绘报告系其自行委托测绘机构于起诉前即2021年11月16日作出,且该测绘报告无法证明裕隆达公司已经实施部分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计量,裕隆达公司对该测绘结果不予认可。工期受施工条件的影响,其主张的工期延误天数计算方式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同心投资公司已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裕隆达公司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同心投资公司委托福建省建榕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进行土石方勘察。福建省建榕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根据钻探揭露并结合当地施工经验,场区内土、石分类自上而下分述:1.Ⅲ类土:由杂填土组成……约占1%。2.Ⅴ类土:碎块状强风化片岩……本层用机械设备开挖,约占10%,需要爆破开挖,约占9.2%。3.Ⅵ类土:中风化片岩……本层需要爆破开挖,约占79.7%。第四章结论与建议,3.开挖土方主要以Ⅴ、Ⅵ类土为主,具体开挖参数建议见报告。4.本次土石方量及土石比例估算,受地形影响较大。受政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福州信源测绘有限公司对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进行土石方量计算,并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土石方量计算技术总结》,载明:综上测区预算土石方量挖方量为536537.8立方米。 2021年6月4日,同心投资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拍卖说明函》,对政和县石屯镇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进行公开拍卖。其中《拍卖公告》《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拍卖说明函》载明:工期要求:150日历天,如超工期按每天处罚1万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起拍价:10万元,以反向的方式进行公开拍卖,标的成交价越高施工方得到的利润越低,按照测绘报告,估计废弃碎石料能产生价值约200万不等,并不排除无用废弃碎石料的产生,况且该平整工程受到工期与场地限制,其实际利润将有可能大打折扣。保证金: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收款方无息退还。方量:约536537.8立方米。地勘比例:杂填土1%,碎块状风化岩19.2%,中风化岩79.7%。2021年6月7日,裕隆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同心投资公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1406********)转账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21年6月11日,裕隆达公司以18万元的成交价竞拍成功。 2021年6月23日,同心投资公司与裕隆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成交价:18万元。工期为150日历天(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工期),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如超工期按每天处罚1万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给予工期签证顺延;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退还;甲方责任:可提供场地存放土石材料,场地由业主指定地点(亩数约29亩),存放场地一年内不收取费用(即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2日),第二年按每亩1万元收取租赁费,最多租赁一年且从租赁第一天开始至一年期满均视为一年(即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2日)。租赁一年后(即2023年6月23日后)必须清场,如未清场,场地上存放物归业主所有,业主有权进行强制清场并处置存放物。注:存放场地只能存放项目上的土石方,不得存放其他货物(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21年6月23日算起)。裕隆达公司即开始施工。 2021年6月29日,裕隆达公司向同心投资公司发出《申请承诺书》,请求在业主提供的土石材存放区上安装临时用电和安装生产砂石料的设备。2021年6月30日,裕隆达公司向政和县供电公司出具《政和县经济开发区临时用电申请报告》,要求在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申请建设用电。政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上盖印予以同意。2021年8月16日,政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达公司发出《关于立即停止临时用电及生产砂石料的通知》,要求裕隆达公司立即停止临时用电及砂石料生产,并于七日内将临时用电和砂石料生产设备搬离该土石材存放区。2021年8月18日,裕隆达公司向同心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停工的申请报告》,表示在进场施工后,挖出的石方制砂后遇水成泥无法使用,其认为碎块状风化岩与中风化岩的实际比例与招标文件中记载的比例严重不符,特向同心投资公司申请停工,并希望共同组织第三方进场勘查及协商后续履约事宜。2021年8月23日,同心投资公司***达公司发出《立即无条件恢复施工的通知》,表示《施工合同》及《拍卖文件》中的地勘比例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致,已对风险预估进行了提示,且未允***达公司制砂,裕隆达公司申请停工不符合约定及法定情形,并提醒裕隆达公司延误施工工期的处罚,要求裕隆达公司立即恢复施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8月26***达公司向同心投资公司发出《关于对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已回复施工的回复函》,表示已恢复施工,但用于存放土石材料的场地已堆满,需同心投资公司另安排场地,且已组织第三方进场勘查地勘比例,如确差距较大望商议《施工合同》后续履行事宜。2021年11月16日,裕隆达公司向同心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的申请书》,表示因施工后开采处的岩石品质问题,且同心投资公司未另安排存放土石材料场地,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要求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021年11月17日,同心投资公司***达公司发出《关于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期延误的通知》,表示裕隆达公司不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裕隆达公司已造成工期延误100余天,应承担《施工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2021年11月20日,同心投资公司***达公司发出《关于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无法竣工验收的通知》,对解除合同不予认可,并告知《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届满,裕隆达公司仅完成该工程量的五分之二,已严重违约,应及时协商解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21年11月,同心投资公司委托福州信源测绘有限公司对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土石方工程计算。2021年11月16日,福州信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土石方量计算技术总结》,载明:综上测区预算土石方量挖方量为374270.1立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心投资公司将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交***达公司施工,同心投资公司与裕隆达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心投资公司发布招标公告,裕隆达公司竞标成功,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结合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是否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2.同心投资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3.延误工期的天数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4.关于裕隆达公司是否应清空存放于同心创业小区29亩场地上的土石材料。以下分别述之。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其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首先,该案中,裕隆达公司以案涉工程所挖土石方的比例与约定不符,制砂无法使用为由,于2021年11月16日提出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申请。裕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挖出的土石方与同心投资公司发布的地勘比例不符,从而导致裕隆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同心投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裕隆达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其次,双方并未在案涉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裕隆达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同心投资公司对裕隆达公司申请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同意,要求裕隆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裕隆达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对同心投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对裕隆达公司提出2021年6月23日与同心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裕隆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又因案涉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合同双方已经缺乏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信任基础,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且同心投资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均系建立在解除《施工合同》的基础上,隐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最大程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本院确认本案起诉书送达同心投资公司之日即2022年3月28日为案涉《施工合同》解除之日。 二、关于同心投资公司是否应退还裕隆达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是招标人为防止中标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在签订合同时收取的金钱保证,主要担保的是工期和质量符合约定。案涉工程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裕隆达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与同心投资公司的《施工合同》。因此,关于裕隆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同心投资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延误工期的天数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对工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工期约定提出异议,亦未对工期进行鉴定,视为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150日历天工期。裕隆达公司提出因同心投资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土石料存放场地其施工进度受到影响。同心投资公司已按约提供土石料存放场地,裕隆达公司认为存放场地不足时应及时予以协商解决。本案中裕隆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存放土石料场地不足及因此导致的施工进度受影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裕隆达公司提出其进场施工在土石材料场地用电申请及设备安装时间不应计入工期,施工工期应顺延54天的主张。《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存放场地只能存放项目上的土石方,不得存放其他货物。裕隆达公司在土石材料场地用电申请及设备安装合同中并无约定,亦不属于约定的***延工期的事由。裕隆达公司提出受疫情政策及天气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34天***延的主张。新冠肺炎疫情及暴雨天气等虽为不可抗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受疫情及天气直接影响而导致需要予以顺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且合同是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处延误的应给予工期签下顺延。”裕隆达公司并未提交顺延工期签证等的相关证据。因此,裕隆达公司的顺延工期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的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即为工程逾期。同心投资公司委托福州信源测绘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挖土石方量予以计算,裕隆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对其已进行的施工量予以证明,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总土石方量为536537.8立方米,尚余土方量374270.1立方米。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裕隆达公司的日平均挖土石方量至少应为3576.92立方米/天(536537.8立方米÷150天),即尚余土石方量的施工天数为104.6天(374270.1立方米÷3576.92立方米/天)方可完成案涉工程约定的土石方量。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即裕隆达公司工程逾期时间应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另加尚余工程量的预估施工天数104.6天,共计232.6天。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超工期按每天处罚1万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本案中同心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裕隆达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直接损失金额或损失的计算方式。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兼具保证金质押和违约金的双重属性,实际起到了与逾期违约金相同的作用。本院综合衡量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等因素,认为不宜并用。因此,关于同心投资公司主张***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7万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裕隆达公司是否应清空存放于同心创业小区29亩场地上的土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同心投资公司提出裕隆达公司将位于同心创业园29亩场地上存放的土石材料运离清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政和同心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和县松源垄石方区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 二、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空存放于福建省政和同心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给其存放土石材料场地上的石方材料。 三、驳回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政和同心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福建省政和同心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政和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郑和兴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郑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晖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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