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21民初1524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臻永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05613223XP,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福地心苑3幢9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泰(分公司负责人),住福建省顺昌县。
第三人: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098136941H,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北路25号第25幢502室。
负责人:江水泰。
原告***被告***、第三人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达公司)、福建省裕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裕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江水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与***的《委托书》于起诉时解除。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与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中标的***俸窠新村挖填工程。2016年12月26日,***与***签署《委托书》交给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内容为***同意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将分包工程的所有往来工程款转入***的账户。但***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拒绝向***履行报告义务,并隐瞒受托事务。***多次要求廖承智提供所有的受托账目未果,现***已对工程的合伙人提出(2018)闽0721民初1290号合伙纠纷诉讼,目前尚未结案。***请求判如所诉。
***辩称,***所诉不实。***已经尽到了受委托的义务,账目清楚、***多次到***的住处找其核对,大部分的凭条***都已签字,尚有工程中的借款65000元未理清。此外,《委托书》的约定不得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的诉求。
第三人裕隆达公司、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共同辩称,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的负责人江水泰认识***已20多年,正常情况下将工程交由***负责,还是比较放心的。***、***在出具《委托书》给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时,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已再三确认。当时***的其它合伙人也在场。为保证工程的竣工,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与合伙人推选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前期较为负责,后期基本不在工地,交由其手下小张负责。工程快竣工时,合伙人怀疑账目有出入,产生矛盾。隆达公司、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认为,最后一笔质保金可待账目清算完毕后,再由公司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中标***俸窠新村挖填工程。2016年12月26日,***与***在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的办公室内签订《委托书》交由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委托书》的内容为***同意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将分包工程的所有往来工程款转入***的账户;在该工程未结清到位之前不得变动(本句为原文)。2016年12月31日,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中标的***俸窠新村挖填工程等。施工过程中,***与其它合伙人就账目产生争议。***于2018年9月4日诉至本院。***与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3日收到应诉材料。
另查,***于2018年7月向本院提出(2018)闽0721民初1290号(?javascript:void(1)”o”审判?)原告***与被告***、***、裕隆达公司、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顺昌县郑坊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尚在审理中。
再查,涉案工程已竣工,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陈述其将于2019年1月左右取得工程发包方的返还的14万质保金。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与***签订《委托书》交由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约定***同意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将分包工程的所有往来工程款转入***的账户;在该工程未结清到位之前不得变动(本句为原文)。因”在该工程未结清到位之前不得变动”,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约定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相违背,即该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它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应诉材料送达***与裕隆达公司顺昌分公司时,其即行使法定的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对其解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解除的时间予以修正。
综上,对***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书》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
二、驳回***的其它诉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洁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