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海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玉环路东格林硅谷67幢创业园路,组织机构代码67589022-4。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莫海平、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0时25分,莫海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自合肥市阜阳北路与耀远路口北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所骑汽油机车相碰,致***受伤、汽油机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莫海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医院给予相关检查后未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7月18日,***再次至上述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月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手术治疗,患者拒绝手术,要求支具固定,支具固定三周,随诊等。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3190.76元,其中***自付156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630.76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腾宇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莫海平系腾宇公司的员工,莫海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户口登记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再查明:2015年1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代***委托及***自行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8日分别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号、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休息期评定为180日左右,营养期评定为6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60日左右。***为上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该院未予准许。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莫海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到损害,腾宇公司作为莫海平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莫海平的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腾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医疗费3190.76元,其中***自付156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630.76元。对***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提交的一张金额为2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未注明患者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2、误工费。***述称其在建筑工地工作,但未提交相关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收入证明,该院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2249元(24839元/月÷365天×180天);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该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94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确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鉴定费。***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按照莫海平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莫海平的过错程度、***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881元,***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6281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366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262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1600元,由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1120元,***自行承担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2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31元,由***负担316元、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902元。
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双墩医院显示,2014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其未见明显骨折,7月21日前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CT显示有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月骨骨折。鉴定意见依据7月21日后的出院记录、摄片等做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未考虑***的伤情是否为交通事故所致,不应支持***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2、在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答辩称:其受伤后及时到医院进行相应的诊断治疗,并经交警队委托由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伤残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莫海平、腾宇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问题,一审所采信的鉴定,系由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庐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受托方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而仅是对***事故发生后治疗时间上提出异议,其该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对上述予以采信并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玲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李 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华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