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皖1323执1644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玉环路东格林硅谷67幢(创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芙蓉路268号合肥创新创业园1#C二层216。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合肥腾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第四百八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766299.02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它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四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