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3958号
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485595XG。
法定代表人: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姥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268709。
法定代表人:孔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宗发,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柯照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文虎,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发、被告汪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317145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计60000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一因承建帅府山庄项目工程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砼价按照《六安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信息价下浮15元/m3,货款按月结算,次月8号付款已结算砼量的80%,余款在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强驽公司供应500m3商砼后,贵司应付第一笔款项,供应800m3商砼后付第二笔款项,余款应在2015年元月15日之前付完。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承建项目供应了所需商砼,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和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项目供应商砼方量1348立方,价值427145元,截止至起诉之时,被告仅支付110000元,被告累计付款仅有25%,尚欠31714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浇筑完毕后的1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而该工程浇筑早己结束,且超过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长达4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包括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分文,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虽然和原告之间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但事后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在实际履行。2、原告依据的结算单并无被告一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二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一,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供方的发货单必须经需方公司确认盖章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否则视为无效。3、本案被告二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采购混泥土均是自行与原告洽谈结算,自始至终被告一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未向其他人员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二享有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请。
被告汪文虎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分批偿还,9月底还一半,年底还清。
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查询表,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购销合同约定商砼的单价及结算方式,被告剩余商砼款317145元应在涉案工程项目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最迟应在2015年元月15日之前付完,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按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结算单,证明1、原告供应的商砼均经被告汪文虎签字验收和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商砼方量1348m3,价值427145元,被告仅支付110000元,尚欠317145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证据四:律师函、快递单、物流查询单,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证据五:光盘2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除了向第一被告发送律师函以外,也向被告二多次电话催要;2、本案案涉项目是由被告一承建,被告二是被告一指派在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和现场负责人,相关事实已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进行确认,被告一有关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告供应的所有混泥土都用于被告一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被告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至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六安帅府山庄项目工程的承建人,被告汪文虎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8日,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商砼,价格按照《六安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信息价下浮15元/m,供需双方按月结算一次,需方付款在次月八号前付完供方已结算砼量的80%,余款在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同时标注需方满500立方商砼付第一次款,第二次付款在需方浇筑商砼满800立方,第三次需方在2015年元月15日付完供方全部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所需商砼,截止2015年5月12日,经被告汪文虎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商砼方量1348立方,价款合计427145元,截止至起诉之时,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商砼款合计110000元,尚欠317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案涉工程向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汪文虎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27145元,已支付110000元,尚欠3171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文虎支付所欠的货款317145元,被告汪文虎表示同意付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作约定,可认定从起诉之日201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日;关于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汪文虎作为现场负责人对原告供货款额的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故该公司辩称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供方的发货单必须经需方公司确认盖章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文虎、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7145元;
二、被告汪文虎、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17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汪文虎、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德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