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姥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268709。
法定代表人:孔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国,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485595XG。
法定代表人: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文虎,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汪文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9)皖1502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国,被上诉人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317145元并自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暂计60000元),2、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一因承建帅府山庄项目工程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砼价按照《六安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信息价下浮15元/m³,货款按月结算,次月8号付款已结算砼量的80%,余款在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强驽公司供应500m³商砼后,贵司应付第一笔款项,供应800m³商砼后付第二笔款项,余款应在2015年元月15日之前付完。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承建项目供应了所需商砼,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和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项目供应商砼方量1348立方,价值427145元,截止至起诉之时,被告仅支付110000元,被告累计付款仅有25%,尚欠31714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浇筑完毕后的1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而该工程浇筑早己结束,且超过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长达4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包括委托律师发函,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分文,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原审中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虽然和原告之间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但事后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在实际履行。2、原告依据的结算单并无被告一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二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一,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供方的发货单必须经需方公司确认盖章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否则视为无效。3、本案被告二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采购混泥土均是自行与原告洽谈结算,自始至终被告一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未向其他人员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二享有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请。
原审中汪文虎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分批偿还,9月底还一半,年底还清。
原审查明: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六安帅府山庄项目工程的承建人,被告汪文虎是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8日,被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商砼,价格按照《六安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信息价下浮15元/m,供需双方按月结算一次,需方付款在次月八号前付完供方已结算砼量的80%,余款在浇筑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同时标注需方满500立方商砼付第一次款,第二次付款在需方浇筑商砼满800立方,第三次需方在2015年元月15日付完供方全部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所需商砼,截止2015年5月12日,经被告汪文虎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建项目供应商砼方量1348立方,价款合计427145元,截止至起诉之时,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商砼款合计110000元,尚欠317145元。
原审认为,被告因承建案涉工程向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汪文虎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27145元,已支付110000元,尚欠3171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汪文虎支付所欠的货款317145元,汪文虎表示同意付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作约定,可认定从起诉之日201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日;关于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汪文虎作为现场负责人对原告供货款额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故该公司辩称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供方的发货单必须经需方公司确认盖章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汪文虎、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7145元;二、被告汪文虎、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171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汪文虎、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即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汪文虎共同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客观真相后,作出公正的判决。首先,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这仅是建设工程形式上的要求,双方在事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汪文虎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实际履行。所有的材料,均由汪文虎接收和使用,况且被上诉人此前收到的11万元货款,也是由汪文虎个人支付。自始至终,整个购销合同,一直都是由汪文虎在和被上诉人实际履行,而不能仅根据订立的合同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产生的材料款,应当由汪文虎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表,并无上诉人盖章,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作出特别约定,供方的发货单必须经需方公司确认盖章,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否则视为无效。很显然,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商品砼销售结算表,仅有汪文虎的个人签字,并无上诉人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条款作出的特别约定无效,故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加以严格审查,即径行判决,实属简单武断。再次,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汪文虎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汪文虎的签字,上诉人也没有任命或授权给汪文虎作为案涉工程的代理表人或负责人。故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与汪文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即使法院判定上诉人与汪文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向上诉人提供相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汪文虎陈述,至今被上诉人仅开具了少部分票据。故上诉人要求,如果二审判决支付货款,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同等价款的同时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才能做到权利义务相一致。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涉案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汪文虎在本案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是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之间签订。但合同明确约定:供方的发货单必须经需方公司确认盖章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否则视为无效。而本案中供方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由需方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送货单,其提供的商品砼销售结算表也仅有汪文虎签名。由此可见,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汪文虎对所欠的货款317145元不持,并表示同意付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已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
二、汪文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17145元;
三、汪文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17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六安市强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汪文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由汪文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芦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