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3872号
原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姥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268709。
法定代表人:孔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国,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徽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丰乐镇大圩小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636521XJ。
法定代表人:王孝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中公司”)与被告安徽徽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徽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馨芝秀产业园工程款18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被告的C04#、C09#厂房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C04#、C09#两栋厂房施工图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合同价款2600000元。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无力支付工程款,被迫原告中途停工。后经协商由原告按已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然后由被告进行审核确认。2020年7月13日,通过被告对已做的工程总价进行审核,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182万元,并当场承诺立即支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如所请。
被告徽众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徽众公司与徽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徽中公司承包徽众公司发包的肥西县官亭镇馨芝秀产业园内C04#、C09#厂房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C04#、C09#两栋厂房施工图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合同价款26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双方约定,乙方垫资两栋厂房工程主体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主体完成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因被告缺乏报建手续,无法继续施工,工程中途停工。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2万元整(其中包括30万元工程保证金)。截止到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予以证明,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相应损失。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82万元(含3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徽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徽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馨芝秀产业园工程款18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被告安徽徽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