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封仕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香山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5175933W。
法定代表人:夏定友,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仕明,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洪雅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封仕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60458.00元。事实和理由:1、停工留薪期满后,被上诉人能够从事劳动,不应享受生活津贴;2、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那也是按照最低缴费基数参保,故被上诉人的工资应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的60%计算。
封仕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向封仕明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74325.90元,封仕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6045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3.00元/月×9个月=255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00元/月×4个月=20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00元/月×9个月×10%=465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43.00元/月×3个月=8529.00元、鉴定费485.00元、交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封仕明是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年产4000万片散热器生产厂房1#-4#工程招用的木工。2015年6月12日,封仕明开始在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6月19日,封仕明在该工程工地用电锯锯模板时被据伤。经万州川东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不完全离断伤;2.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8月29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封仕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5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封仕明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封仕明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封仕明垫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00元。封仕明停工留薪期满后,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通知其回单元上班。2017年4月25日,封仕明申请仲裁,5月19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封仕明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封仕明系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因工作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生效,封仕明理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封仕明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封仕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00元计算,封仕明主张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封仕明的主张超出其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故对封仕明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之,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结合封仕明的伤残等级和年龄,确认封仕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700.00元(517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57.50元(5175.00元/月×9个月×10%)。
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4738.00元/月的60%计算,即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2843.00元/月计算。庭审中,双方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封仕明的工资标准。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劳动者因公受伤时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封仕明于2015年6月19日受伤,应确认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00元为封仕明工资,结合封仕明的伤残等级,确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42.00元(4738.00元/月×9个月)。
针对停工留薪期待遇,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4738.00元/月的60%计算,即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2843.00元/月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已经确认封仕明工资为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00元,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封仕明停工留薪期(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待遇为14214.00元(4738.00元/月×3个月)。
针对生活津贴,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封仕明停工留薪期满后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并且也没有不能劳动或者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封仕明作为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人,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管理职能。封仕明因公受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通知其回单位上班,亦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未能上班的生活津贴。因初次鉴定后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了再次鉴定,且再次鉴定结论未发生变化,故生活津贴期间为18个月(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因生活津贴期间已经超过6个月,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封仕明生活津贴的计算基数为其工资的60%,故确认封仕明生活津贴为51170.40元(4738.00元/月×18个月×60%)。
针对交通住宿费和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40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住宿费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认为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交通食宿费为1000.00元。
综上,封仕明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00元、停工留薪待遇14214.00元、生活津贴51170.4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0元,共计134783.9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封仕明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封仕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00元、停工留薪待遇14214.00元、生活津贴51170.4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0元,共计134783.9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活津贴系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因伤不能工作的补偿。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享受生活津贴,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之前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未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故一审判决按病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享受18个月的生活津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00元为被上诉人本人工资,并以此计算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