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35民初136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敏,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市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夏定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民德路76号工地务工,贴外墙砖120.00元/平方米(包括自己搭架子,租金在内),瓦30.00元/平方米,共412平方米。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150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被告定夏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定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定夏公司将“云阳县东城家园综合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2014年12月,被告***将其承建工程的外墙贴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1500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定夏公司承建“云阳县东城家园综合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由被告***就下欠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定夏公司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被告定夏公司的明确授权,故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不能对被告定夏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并办理结算事宜,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定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同时,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约定工作,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 钰
人民陪审员 赵 容
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