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2行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香山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5175933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杏花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4289340X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定厦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云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简称云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定厦公司承建万州区五桥初级中学改扩建工程,***在该工程学生宿舍楼工地做工。2017年6月22日18时50分左右***在学生宿舍楼工地第三层做内墙粉刷时不慎跌落受伤。经重庆市万州港口医院诊断为右侧第8后肋外段骨折,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3日向云阳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8月7日受理,于8月10日向定厦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定厦公司收到后没举交证据。2017年10月10日,云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7]248号),于同年10月30日向定厦公司送达。定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定厦公司认为云阳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字[2017]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云阳人社局是适格的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的问题。云阳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收集了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证人***、项德富的笔录、医院住院病历、治疗处方笺、通话记录单等证据,证实***是定厦公司承建的万州区五桥初级中学改扩建工程工地的工人,2017年6月22日18时50分左右在学生宿舍楼工地第三层做内墙粉刷时不慎跌落受伤的事实。定厦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定厦公司称***的伤情是在其他地方造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故云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云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程序问题及适用法律问题。***向云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及时向***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定厦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对***受伤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书后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云阳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云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厦公司主张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定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定厦公司负担。
宣判后,定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发生在上诉人的工地上,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改判。
在一审过程中云阳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申请表;6.住院病历部分处方笺;7.身份证复印件;8.用人单位基本信息;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查询;10.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复印件;11.***2017年6月部分的通话详单;12.答辩意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定厦公司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云阳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在万州区港口医院的所有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且在二审中才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法条明确规定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交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定厦公司收到云阳人社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仅是从自己的角度对***的主张进行分析,提出质疑。云阳人社局履行调查职责后对***受伤害的性质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