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235行初10号
原告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香山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5175933W。
法定代表人厦定友,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云阳县杏花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4289340X3。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厦公司)不服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阳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字[2017]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6月22日在重庆定厦公司承建的万州区五桥中学学生宿舍楼工地粉墙时不慎跌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定厦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字[2017]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7年6月22日18点50分左右的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1、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受伤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因工作受伤。在晚上近7点时,原告的所有工地上均无人施工,原告的制度也不允许晚上施工;2、第三人受伤时未向原告的任何管理人员报告,受伤后多日也未向原告报告,按照一般常理,在工地上受伤后,受害人应当及时向单位报告,但是本案第三人受伤后一直未向原告报告,不排除第三人在其他地方受伤的事实;3、第三人受伤后,未及时进行医疗,其治疗时间与受伤时间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时间间隔;4、原告经过调查,第三人的受伤系在其他地方造成。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依据支撑,依据一般生活常理,也无法推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系在原告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字[2017]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定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阳人社局辩称,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有住院病历、处方笺、用人单位基本信息、施工许可证信息、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的通话记录单等,这些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承建了五桥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2017年6月22日***在该工地务工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且受伤后***及时与老板联系及到医院治疗。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只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未提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申请表。6.住院病历部分入处方笺。主要内容为:2017年6月22日晚上8时***在万州区龙都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骨折?医院对其进行了外伤清创包扎术并使用了云南白药气雾剂;2017年6月23日11时到重庆市万州港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8后肋外段骨折,第9、10后肋骨皮质稍不连续。7.身份证复印件。8.用人单位基本信息。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查询。内容为:定厦公司系万州区五桥初级改扩建工程的施工方。10.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证人***、***到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于2017年6月22日18时50分在万州区五桥中学学生宿舍楼第三层做内墙粉涮时不慎跌落,工地的负责人为***。11.***2017年6月部分的通话详单。内容为:2017年6月22日19时08分、2017年6月23日10时41分及2017年6月25日***与***通过电话。12.答辩意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定厦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将万州区五桥中学学生宿舍楼粉墙抹灰工作的人工承包给***,***又将工程包给***,***雇请***、***、***为其做工,***与定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均证实没有看到***在工地受伤,***于2017年6月27日才将受伤之事告诉定厦公司。
第三人***述称,原告称晚上七点不允许工地施工,不符合实际情况。第三人受伤后是及时与原告老板联系了的。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后未及时医疗,当时是以为受了内伤,故第二天才去医院进行治疗。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8、9、12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及证据10、11不具有真实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定厦公司承建万州区五桥初级中学改扩建工程,第三人***在该工程学生宿舍楼工地做工。2017年6月22日18时50分左右***在学生宿舍楼工第三层做内墙粉涮时不慎跌落受伤,经重庆市万州港口医院诊断为右侧第8后肋外段骨折,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8月7日受理,于8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没举交证据。2017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7]248号),于同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定厦公司认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字[2017]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的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的问题。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收集了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证人***、***的笔录、医院住院病历、治疗处方笺、通话记录单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原告承建的万州区五桥初级中学改扩建工程工地的工人,2017年6月22日18时50分左右在学生宿舍楼工第三层做内墙粉涮时不慎跌落受伤的事实。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称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其他地方造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被告在工伤认定中程序问题及适用法律问题。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及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书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