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3执异2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大道恒金和金谷公寓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市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19幢07号房[产权证书/证明号: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4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12年12月23日与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购买了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19幢07号房,涉案房产的购买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名下,且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提交了《**认购书》、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专用收据、(2015)***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执字第220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提交答辩意见:被答辩人本次提起的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事由并不能成立,理由:1、被答辩人本次提起的执行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排除答辩人执行的条件,被答辩人与**公司仅签订《**认购书》,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的证据也未显示其购买涉案房屋是用于自身居住,且名下没有任何其他房产,虽然提交了**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该《收据》存在众多终疑点,没有提供相应的购房款支付凭证,收据出具的时间有2013年、2014年、2018年、2019年等不同年份,在**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在**公司已经因资金问题停止经营运作的背景下,被答辩人在2018年、2019年仍向其支付购房款,严重不符合常理及逻辑,对此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解释或证明。
被执行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4)***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惠阳区产和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300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4)***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工程款51205507.2元及利息;二、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51205507.2元内对“**百万花城项目一期一组团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除外。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6日生效。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续封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5)***执字49-8号之一执行裁定,续封了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包括案外人购买的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19幢07号房。
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认购书》,约定***购买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19幢07号房,总价款1456414元。***已在2019年3月8日前分六次向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付清购房总款1456414元。案外人***因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惠阳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与被告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认购书》有效;二、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涉案房屋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二组团19幢07号房解除查封后为***办理网签、登记备案,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名下,同时***并一次性补交剩余房款58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查封前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且作为执行依据的(2014)***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已作了但书限定。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2015)***执字4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的执行。
二、解除对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