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3执异33号
异议人(案外人):**捞,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大道恒金和金谷公寓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市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捞、***对执行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2幢15号房[产权证书/证明号: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8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捞、***称,请求停止本院作出的(2015)***执字4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涉案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2幢15号房[产权证书/证明号: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8号]的查封行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3年8月30日与惠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购买了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2幢15号房,涉案房产的购买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案外人提交了《**认购书》、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购房收据、银行凭证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惠阳区产和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300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4)***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工程款51205507.2元及利息;二、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51205507.2元内对“**百万花城项目一期一组团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除外。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6日生效。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续封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5)***执字49-8号之一执行裁定,续封了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包括案外人购买的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2幢15号房。
另查明,案外人**捞、***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认购书》,约定**捞、***购买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2幢15号房,总价款1250000元。**捞、***已在2013年10月27日前向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付清购房总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捞、***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查封前签订的《**认购书》,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2015)***执字4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的执行。
二、解除对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3执异33号
异议人(案外人):**捞,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大道恒金和金谷公寓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市场。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捞、***对执行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2幢15号房[产权证书/证明号: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8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捞、***称,请求停止本院作出的(2015)***执字4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涉案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2幢15号房[产权证书/证明号:粤(2021)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8号]的查封行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3年8月30日与惠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购买了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2幢15号房,涉案房产的购买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案外人提交了《**认购书》、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购房收据、银行凭证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惠阳区产和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300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4)***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工工程款51205507.2元及利息;二、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51205507.2元内对“**百万花城项目一期一组团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除外。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6日生效。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续封申请,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5)***执字49-8号之一执行裁定,续封了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包括案外人购买的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2幢15号房。
另查明,案外人**捞、***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认购书》,约定**捞、***购买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团2幢15号房,总价款1250000元。**捞、***已在2013年10月27日前向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付清购房总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捞、***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查封前签订的《**认购书》,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2015)***执字4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对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的执行。
二、解除对惠州市**城投资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