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61号
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11号小区演达大道30号恒和金谷公寓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仅作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城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被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粤13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继续执行(2015)惠阳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惠州市××××村地段将军湖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xx幢x单元xxx号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位于惠州市××××村地段将军湖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xx幢x单元xxx号的房产,后经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惠阳法执字第4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查封的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流拍后法院依法作出了(2015)惠阳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债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因案外人***即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2016)粤13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告对位于惠州市××××村地段将军湖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xx幢x单元xxx号的房产的执行。现原告对(2016)粤13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原告对涉案房产已享有物权,被告***对此并不享有,不是本案的适格异议人;被告***只是对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享有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生效时发生效力。现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惠阳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涉案房产已经法定程序裁定至原告名下,并将该房产进行了交付。本案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只是对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享有债权,涉案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以,被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不是(2016)粤1303执异67号案件的适格异议人,被告***只是对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享有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物权。2、被告**刚所购商品房并非用于居住,而是用于投资,并且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和阻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人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现被告**刚未举证证明所购涉案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未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商品房,并且被告***的现住址及工作地点均不在惠州市,由此可证明其所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涉案房屋并非用于居住,而是用于投资,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和阻却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事由。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具有不确定性,不是合法合规的判决;并且不是对涉案房产物权予以确权,因此不能作为撤销执行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并非对涉案房屋的确权,该判决书判决结果为待涉案房屋被解除查封后,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至被告***名下。也就是说,该判决书判项具有不确定性,不是合法合规的判决;并且不是对涉案房产物权予以确权,在程序上也有先后的顺序,现涉案房产已经法定程序裁定至原告名下,因此(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撤销执行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有权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法享有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营业执照;4、(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5、(2015)惠阳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6、(2016)粤1303执异第67号《执行裁定书》;7、(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请求1、驳回原告高建公司请求撤销(2016)粤1303执67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2、驳回原告请求继续执行(2015)惠阳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对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x幢x单元xxx号的房产裁定;3、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刚支付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首先,被告***已付房产总价的五成以上涉案争议的光耀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x幢x单元xxx房屋购房款,双方交易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就执行标的是正当合法买卖交易,理应受法律保护,惠阳法院判决的(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购房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对该房享有的权益。被告***购买争议房产时是首套唯一住房,到目前为止都是这一套,而是唯一一套住房,原告随意猜测捏造歪曲事实,我买了房到现在一直是租房住,所以并不是投资而是刚需自住。其次,根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判决书,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光耀百万花城项目一期一组团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部分除外……。本案中,被告***付50%争议房屋总价款,符合该判项除外部分。所以被告***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的权益优先于原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综合以上,惠阳法院判决的(2016)粤13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申请撤销该裁定及要求将位于惠州市××××村地段将军湖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x幢x单元xxx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3、(2016)粤1303民初3438号《民事裁定书》;4、(2016)粤13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查封了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惠阳秋长街道岭湖村【光耀百万花城花园】住宅项目房产和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高建公司诉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205507.2元及利息;原告在51205507.2元范围内对“光耀百万花城项目一期一组团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部分除外。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高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用于抵偿债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产属其所有并要求撤销(2015)惠阳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对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05幢2单元3层01号房屋的执行。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粤13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对惠州市××××村地段将军湖百万花城一期一组团xx幢x单元x层xx号房屋的执行,将上述房产价值372700元在【光耀百万花城】在建房地产抵偿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债务的30257400元中予以减除。”原告高建公司不服,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楼宇认购书,并于之后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了61.71%的购房款,即274000元。故被告***与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xx幢x单元x层xx号房查封等障碍消除后立即完成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并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名下,同时**刚一并补交剩余房款17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请求撤销(2016)粤13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涉案房屋,该请求应否支持,要看被告***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原告申请执行一案中,因工程款执行属金钱债权执行,被执行人光耀城投资公司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涉案房屋属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因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判断本案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被告***与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之间在2014年1月14日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61.71%的购房款,而涉案房屋查封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因此,涉案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还有其他居住的房屋,故本院推定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已支付房款274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总款444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因此,被告**刚支付房款数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非系被告***自身原因,而是由于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至今无法按合同约定验收交付涉案房屋所导致。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撤销(2016)粤13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对涉案房屋已享有物权的问题,原告以(2015)惠阳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的生效作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之依据。该执行裁定是对(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而被告***与被告光耀城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被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已付房款超过总房款50%的事实亦在(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事实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前就已存在,是符合(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中优先受偿权的排除情形。故经被告***提出异议后,本院作出(2016)粤1303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了(2015)惠阳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则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家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