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13行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惠南大道旁惠阳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福利路**。
法定代表人叶伟青,主任。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相会,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剑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原审第三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东江二路**富力丽港中心酒店****。
法定代表人庄茂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行初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人叶伟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自然资源局、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相会、严剑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光耀百万花城一期03栋3单元404号房产,原是由原告与开发商第三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期款,后涉案房产所有权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方式裁定给楼盘承建商第三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后,第三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第三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并对转让价格的支付、办证等事项作了约定,并且程序上应是先将不动产权证从第三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登记到第三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从第三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想取得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根据上述《协议书》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原告单方可以申请的事项。如果涉案房产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应由原告与两第三人一同申请。如两第三人不配合,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两第三人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而不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两第三人一同向登记机关提供登记申请,且房产也符合可以登记的条件,径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要求两第三人予以配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百万花城楼盘位于惠州市××秋长镇,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是该楼盘的房地产开发商。上诉人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楼宇认购书》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购买了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百万花城楼盘一期X栋X单元XXX号住宅(以下称为“标的房产”),建筑面积63.37平方米,套内面积53.64平方米,公摊面积9.73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73707元。上诉人向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款83707元。余款190000元,由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协助上诉人向惠阳区交通银行贷款。由于标的房产开发商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资金量断裂,并拖欠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将上诉人向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标的房产,判决给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偿付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详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执字49-3号执行裁定)。2017年7月13日,上诉人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三方同意将标的房产按上诉人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认购书等文件,约定的同等价格即人民币273707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支付给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的83707元购房款债权等额转让给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冲抵上诉人应支付给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余下的190000元由上诉人支付给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已将支付给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的83707元债权等额转让给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上诉人于2017年7月31日前,已将余款190000元支付给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款项,并向上诉人开具了190000元的收据。上诉人将房款支付给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质上是以购房款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偿付了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款。透过现象看本质,事实和真相是,标的房产实际上是只买卖一次,即上诉人向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标的房产,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以购房为目的的购房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收到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由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导致上诉人需要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和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取得标的房产的物权。根据《协议书》和《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现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标的房产的物权归属上诉人。上诉人从2015年至今,多次向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申请物权登记事宜,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和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积极配合,多次和上诉人一起向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申请物权登记事宜,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办公场地面积有限,安排在惠阳区信访局接待了上诉人和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和信访,多次申请和信访在惠阳区信访局有录像,可以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的代表对申请代表口头回复会办理,但一直未办理。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未履行为上诉人登记物权事宜,未履行法定职责,因被上诉人惠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是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有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与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提出物权登记至上诉人名下的申请;惠阳区信访局有录像可查实;上诉人可以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向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且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和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积极配合申请。证据清单中的第11项,附工程竣工验收平面位置图,标的房产已验收,标的房产已经交付上诉人使用,具有为上诉人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和惠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提供未能为上诉人登记物权的证据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裁决类案件予以了明确。当前,行政诉讼法“一并审理”条款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对统一,已有诸多案件对行政附带民事制度进行了实践。综上所述,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和惠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指导**、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和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何申请百万花城楼盘一期X栋X单元XXX号住宅的物权至上诉人名下,对该申请需要提交材料清单进行书面告知。2.判决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和惠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百万花城楼盘一期03栋3单元404号住宅的物权,应由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直接登记至上诉人名下,判决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和惠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法定职责。3.判决登记百万花城楼盘一期03栋3单元404号住宅的物权登记至上诉人名下,判决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和惠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法定职责。4.判决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和惠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上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履行法定职责。5.本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和惠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申请条件。一方面,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暂无法按被答辩人要求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另一方面,根据《不动产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之规定,被答辩人基于房产买卖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由买卖双方当事人进行申请,而不能由被答辩人单方申请,然而截至目前,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并未共同前来我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综上,被答辩人对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申请条件。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纠纷不应与本案行政纠纷一并审理。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一并审理的前提条件为民事争议的解决需取决于行政争议的结果,即在行政争议解决之前,民事争议无法解决。本案行政纠纷并不影响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解决,被答辩人就其与第三人之间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障碍。只有被答辩人通过民事诉讼督促第三人进行涉案首次登记后与其共同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其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才有可能符合不动产登记申请条件。三、被答辩人新增诉讼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相较于一审,被答辩人新增了两项诉讼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否则将剥夺答辩人的上诉权,同时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具体一个部门作为其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按照《关于整合惠阳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及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惠编字[2015]28号)、《关于在惠州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自2016年6月起,惠阳区内不动产登记职责均由原惠阳区国土资源分局(现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承担。不动产登记行政职责并非由答辩人承担,因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区自然资源局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系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之诉,根据上述规定,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应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料。但上诉人(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已按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免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丽蕴
审判员  覃毅华
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黎芬妹
书记员林美娴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2.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