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某某、申请执行人广东高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惠阳法执外异字第128号
异议人***,男,香港居民,1959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地址:香港。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惠州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光耀投资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称,2013年8月,光耀投资公司与其签订《楼宇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光耀投资公司名下涉案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因此上述涉案房产权属应归异议人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提供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认购书和签购单5张等复印件证据支持上述请求。
查明,异议人***向光耀投资公司购买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8与光耀投资公司签订了《楼宇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光耀投资公司以购房款56.5949万元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卖给异议人。2013年8月10日,异议人支付全部购房款56.5949万元给光耀投资公司,光耀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16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查封了光耀投资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后本院审理了对****与光耀投资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49号。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执字49-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房地产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现异议人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光耀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付清购房款,双方交易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相关规定,可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被执行人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拍卖。
二、解除本院(2014)惠阳法立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醒非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