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远达实业总公司与安徽省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7403号
原告:合肥远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路83号,实际办公地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191号政裕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崔黄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191号政裕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江传军,总经理。
原告合肥远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徽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搬出租赁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36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其后租金计至实际搬出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400元;4、要求留置被告在租屋里的物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合裕路1491号(现地址更名为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191号政裕大厦5楼)8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期3年,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年租金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己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贵院。鉴于被告尚有一些办公物品等留存,故请求留置。
被告徽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裕路1491号(现为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191号政裕大厦5楼)8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公司办公。租赁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30日向乙方提出续租要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乙方未签订合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甲方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不定期,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租金标准为年租金48000元,每6个月预付一次,首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四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被告继续承租房屋,未约定租赁期限。2017年8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江传军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徽邦公司)欠甲方(远达公司)2017年8月10日前计48000元房租费;2、乙方承诺于2017年10月底前全部支付甲方(一次性结清)欠帐;3、乙方逾期不能结清欠款,乙方自愿以房间内办公用品、空调、桌椅、书架抵押或甲方有权处理,处置作为租金偿还;4、以上内容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自愿情况签定本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亦未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留置被告在租屋里的物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另查,案涉房屋登记在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名下,该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我单位系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191号政裕大厦5楼(南侧)房产的所有权人。自2012年起,我单位将该房产交下属合肥远达实业总公司管理至今。期间,合肥远达实业总公司有权对该房产行使收益权,包括对外招租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涉案房屋产权证明、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经口头约定由被告继续承租房屋,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确认的2017年8月10日前欠付的租金48000元及之后发生的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限期被告搬离房屋,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判决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根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可知,被告在2017年8月10日前欠付的租金为48000元,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4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租金48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月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在本案已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且双方也没有约定何时返还房屋,故原告按该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如因此产生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远达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安徽省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涉案房屋搬离;
二、被告安徽省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远达实业总公司按年租金48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此后按年租金480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远达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安徽省徽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蕾
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
人民陪审员  夏 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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