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81民初3724号
原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刘煚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女,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农机商贸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理人李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华,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农机商贸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赵晶(主审)与审判员周旭辉及人民陪审员邴佳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及被告新民农机商贸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我方与被告双方签订路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位于新民农机商贸城南线道路工程102路段照明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款为849396元。我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16年10月7日竣工。被告已于2017年3月2日向新民市政府申请该工程项目预拨资金审批,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49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情况属实,同意给付工程款,并且工程已经验收并使用。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我方属实是于2017年3月2日向新民市政府申请该工程项目的预拨资金审批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路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位于新民农机商贸城南线道路工程102路段照明工程由原告承建,协议工程价款为849396元。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被告已于2017年3月2日获得该项目的资金审批,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49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路灯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预拨资金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路灯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完成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现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并且被告已于2017年3月2日获得该项目的政府预拨资金审批,被告对该事实也认可。因原、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工程款给付日期,现原告请求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民农机商贸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849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新民农机商贸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9元,由被告新民农机商贸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晶
审 判 员 周旭辉
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