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文,辽宁禹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涛,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郁,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家屯建设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我方所受伤害是杨兴郁驾驶钩机造成的,***是其雇主,张明涛是钩机所有权人,世方公司是分包人,苏家屯建设局是发包方,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要求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确系对劳动者权益兜底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个体承包经营者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同意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同意上诉人***要求世方公司和苏家屯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
世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明涛辩称,不同意***要求张明涛承担责任的请求,张明涛不是***的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杨兴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苏家屯建设局辩称,我方通过合法合规的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世方公司,我方与世方公司仅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世方公司在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等问题,均与我方无关。我方与世方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非法分包。世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我方既不知情也没有过错,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也与我方无关,因此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是***的雇主,也不是给***造成损伤的第三人的雇主,与***及第三人不形成包括劳务关系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张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承担20%的责任;3.改判苏家屯建设局、世方公司对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世方公司在工程分包时,明知***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苏家屯建设局未对世方公司审核其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一审未审查其是否具有行政许可的资质证书。世方公司无固定的工作人员或技术人员,只是有工作任务时,该公司的负责人临时寻找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其不具备城市照明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各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抓钩机附近工作时更应当小心谨慎,其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疏于注意和防范,未与爪钩机保持安全距离,应自负一定比例的民事责任。
***辩称,同意***要求世方公司及苏家屯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世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以向张明涛追偿,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张明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杨兴郁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苏家屯建设局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另,世方公司具备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以承担单项合同不超过600万元的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我方与世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为350万元,符合世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超出上诉人***所述的资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即便世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我方与世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且我方通过合法合规的招标方式与世方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249929.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案外人田绍荣雇佣***等6人,为其承包的沈营路沿线村屯亮化工程长兴甸村施工现场从事配合钩机进行回填土力工作业。2020年11月30日12时左右,杨兴郁操作钩机在沈营路沿线村屯亮化工程长兴甸村施工现场作业期间,由南向北倒车用抓钩回填土,将正在抓钩机北侧人工清理路面剩余残土的力工***双腿压伤。事发后,杨兴郁拨打120急救电话,***于2020年11月30日14时16分被120急救车送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开放性胫骨骨折、绯骨近短骨折伴胫前动脉断裂,腓深神经挫伤,隐神经挫伤,胫前肌肉、拇长伸肌肌肉、趾伸肌肉挫灭伤;3.右内、外踝骨折,右内踝软组织坏死,胫后动脉挫伤、胫后神经挫伤;4.右下肢软组织重度撕脱、脱套伤,皮肤缺损;5.右足骨多发性骨折(跟骨、舟骨、骰骨、中间楔状骨、外侧楔状骨、3.4.5跖骨);6.右足第5跖跗关节脱位;7.左股骨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左跟骨骨折;8.左肩部挫伤。目前,***仍在治疗中,截止庭审前,支付医疗费249929.08元(其中,世方公司垫付80000元,张明涛垫付13980元,杨兴郁垫付5000元)。
另查明,案涉钩机所有人为张明涛,杨兴郁为张明涛雇佣的操作员。案涉钩机受***所雇佣,租金每天1200-1300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主张***赔偿医疗费249929.08元,因系***为治疗事故创伤实际合理支出,扣除世方公司80000元,张明涛13980元,杨兴郁5000元,即150949.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世方公司、***、苏家屯建设局、张明涛、杨兴郁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世方公司垫付的80000元、张明涛垫付的13980元、杨兴郁垫付的5000元应由***分别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50949.08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明涛垫付款13980元;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兴郁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公示信息,证明公示苏家屯建设局与世方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的订立时间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是在2021年1月14日,而本案中世方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4日,竣工时间是2020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时间是2020年11月30日,存在未发包、未订立合同、未确定施工单位前提下就组织施工,存在严重的串通招投标的嫌疑,导致先期对于现场没有任何安全管理和管控,发生事故迟延救治,因此世方公司和苏家屯建设局应承担相关的赔付责任。***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苏家屯建设局在未依法招投标的情况下让世方公司提前进入现场施工,明显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世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个人劳务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与工程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发包过程均不具有关联性,发包程序的合法与违法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张明涛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杨兴郁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苏家屯建设局质证意见:不认可该组证据,我方不清楚***所说的问题,我方是根据正常的招标程序正常安排施工,同意世方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四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室内外照明工程、城市亮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高低压成套电控设备、电线电缆、灯具、金属灯杆、灯具配件加工、制造。四方公司与***均陈述世方公司将案涉公司转包给***。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苏家屯建设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世方公司,世方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世方公司应对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提出的世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苏家屯建设局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世方公司具有工程施工的资质,苏家屯建设局将案涉公司发包给世方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的损害后果并不具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苏家屯建设局招标发包程序等存在违法的问题,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的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时,杨兴郁操作钩机将正在提供劳务活动的***压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49.0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明涛垫付款1398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兴郁垫付款5000元”;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5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五项,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500元,由***、***各负担875元,由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陈兴田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曦
书 记 员 韩金豆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