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

***、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四方台村。 法定代表人:刘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确认我方同被上诉人从2020年11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1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24日,被告将**路沿线村屯亮化工程长兴甸村路灯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0日,***找到***,***又找了原告在内的五个人来到长兴甸村干活,***以每天1300元的价格雇佣车主***的桔红色ZX70型号钩机(司机***)进行施工作业。11月30日下午12时左右,***驾驶钩机由南向北倒车用抓钩回填土的过程中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双腿压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该条规定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简单解释为“可以直接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苏家屯区应急管理局出具“***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可以看出,系***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工作内容的安排是受***管理,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确认其同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雇佣***提供劳动,且亦是由***对***直接进行管理,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对***不存在管理,即***同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不具有从属性,故不能认定***同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康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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