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勤劳胡同**。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再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电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双立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桥电力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8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万桥电力诉双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吉0283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万桥电力的起诉,万桥电力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吉02民终368号民事裁定,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9)吉0283民初2997号民事裁定,指令舒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事实审查不清,此项工程是电气外网工程,是双立公司向电业局申请,电业局根据双立公司的用电需要由电业局设计院进行设计,给双立公司出具相应的图纸,万桥电力是根据双立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工程款为300万元,万桥电力严格按照双立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有双立公司高级电气工程师跟踪。由于电业部分的相应规定的改变,原图纸中的800V变压器进行改动,电业局要求变成两台4**v变压器等变更,否则双立公司就建变电站,在此情况增加了万桥电力的工程量,对双立公司来说节约了电费及基础计价费用,并且是在双立公司同意情况下进行变动的,万桥电力放弃了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仍然主张原合同支付是合情合理的。施工方案的变更是电业局来决定,电业局保障双立公司申请时要求的电量就可以,如果没按电业局的意见改动,就得建变电站,否则工程无法进展,此电力工程一旦电业局根据双立公司的申请由电力设计院的设计,出来图纸后,就与双立公司的开发工程及开发面积无关,因为该案工程万桥电力施工完毕后,由电业局验收,验收合格后,下达送电命令投入使用,其该工程的所有权归电业局所有,双立公司除向电业局交纳电费和向万桥电力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外,对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其他权力。另外,是否鉴定不是万桥电力提起,应由双立公司对万桥电力的请求不同意而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以明释了万桥电力是否鉴定,万桥电力不同意鉴定为由驳回万桥电力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双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量发生了变更,我方经审核已完工程造价为1,118,327.00元,如万桥电力不同意该价格,应由其举证,其拒绝申请鉴定,视为放弃对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万桥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法院所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万桥电力、双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舒兰溪河小区供电工程,工程地点为舒兰溪河,建筑面积约3.2万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安装箱变400KVA一台,800KVA一台(不含电度表和试验费),安装低压电缆分接箱10台,安装真空开关一台及高低压电缆敷设。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3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被告负责清理施工现场障碍,负责挖沟、填电缆沟、砌筑箱变及分支箱基础,协助原告办理用电手续。原告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如遇与施工现场不符时,可向被告电气负责人请示,按被告要求办理”。溪河小镇小区规划总用地面积40,000.00平方米,预计建造11栋楼房。合同签订后,万桥电力开始施工,但施工内容发生变化,原计划的一台800K**箱变更改为两台400K**的箱变,原计划的一台400K**箱变更改为两台315K**的箱变和一台500K**的箱变,竣工图显示涉案小区1-8号楼及锅炉房的电力工程已经竣工。2014年10月20日双立公司给付万桥电力20万元工程款。2014年12月16日,双立公司给付万桥电力10万元工程款。因工程施工内容变更,涉及实际工程量可能发生变化,庭审中双方就实际工程量和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向万桥电力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万桥电力、双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双立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前提是万桥电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其尚欠270万元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在实际施工时发生重大变化,双立公司承认是其施工问题影响了万桥电力电力工程的进度,且在2019年接收了万桥电力的工程结算书,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万桥电力已完成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桥电力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发生了变化,万桥电力虽未能提供书面的文件证实双立公司同意其施工,但提供的竣工图纸能证明其已经完成涉案小区1-8号楼及锅炉房的电力工程,就此可以看出双立公司对万桥电力变更施工内容是默许的。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价款,万桥电力负有举证责任,其出具的结算书中含有不应由其施工的项目和不应由其支付的款项且其亦不同意按照此份结算书进行结算,万桥电力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多少,故其要求双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7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发生变化,对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价款,万桥电力负有举证责任。万桥电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且经本院释明,其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双立公司支付270万元工程价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2.00元,由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兴华
审判员    李会芳
审判员    张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荆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