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3226号
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勤劳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桦大路四季祥康温泉小镇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梁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133,16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起息点2018年9月12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小区红线内电缆、箱变、分支箱、电表箱的安装,原告严格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投入使用,后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临时用电的改造,原告、被告通过第三方做了工程造价,整体工程造价为10,343,843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210,679元,应欠原告工程款2,133,16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相应工程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双方结算价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在支付工程款数额方面在扣减66,857.49元,款项是双方聘请第三方对工程签证部分审计应承担的审减额收费,其他没有异议但被告现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万桥公司与被告松花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吉林市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小区电线电缆及箱变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按照竣工面积每平方米60元计算,2015年工程结束,交付并投入使用后双方进行核算,确定最终施工面积为109802平方米。在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因缺少相关审批手续,小区无法用电,需铺设一趟临时用电线路,经协商一致,原告对临时用电工程进行施工,该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完毕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与万桥公司进行结算,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被告应给付该部分工程款为2,944,796元。这样电业局才将整个小区进行送电,一直使用至今。201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现场签证审批单,项目是对案涉小区B区临时用电10KV电缆抢修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36,655元。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10,679元。
另查明,吉林市荣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与本案被告为同一法人,因容大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相关设备,经结算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尚欠容大公司774,272元,经三方协商,确定将该部分设备款直接由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万桥公司,无需再向荣大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桦皮厂温泉小镇临时用电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审批单、四季祥康温泉小镇电气设备总表一份,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吉林市四季祥康温泉小镇小区电线电缆及箱变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目前此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最终的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6,588,120元(109802平方米×60元=6,588,120元)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桦皮厂温泉小镇临时用电工程,因启动该工程系双方协商一致,施工完毕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与万桥公司进行结算,对最终的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2,944,796元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现场签证审批单部分的工程,双方签订的此份审批单,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此部分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过结算,且双方对最终的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36,655元没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四、关于电气设备款的问题,因容大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相关设备,经结算后松花江房地产公司尚欠容大公司774,272元,经三方协商,确定将该部分设备款直接由松花江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万桥公司,本案予以一并处理。五、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在第三方审计时审减额收费4.5%应当由原告承担部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书确有约定,且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双方经过审计该部分审减额为1,485,722元×4.5%=66,857.49元,原告应当承担66,857.49元,故本院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六、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问题,因双方经协商同意从被告最够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日期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万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6,306.51元及利息(以582,32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3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洪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冠宇
书 记 员 陈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