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3执异23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285、287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任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任诉讼代理人:**,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遵义景秀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兴业楼A栋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114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黔03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遵义景秀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的异议请求:请求解除对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95×××54账户内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我行与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在合同的授信范围内,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向异议人申请开立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向其95×××54账户内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我行向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是130630200410820200807697283879,该汇票的到期日期是2021年8月7日。2020年8月25日,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向其95×××54账户内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后,我行又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630200410820200825707309076,该汇票的到期日期是2021年8月25日。故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开立2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其95×××54账户内交存了保证金2000万元,这2000万元是上述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确保证金,是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质押于我处的资金,我行对该2000万元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法院冻结不当,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解除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措施,故特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及其余当事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黔03民初6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遵义景秀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案号是(2021)黔03执71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95×××54账户进行了冻结。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认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95×××54账户内2000万元是其开具的承兑汇票保证金。
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后,在合同的授信范围内,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申请开立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向其95×××54账户内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向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是130630200410820200807697283879,该汇票的到期日期是2021年8月7日。2020年8月25日,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又向其95×××54账户内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又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630200410820200825707309076,该汇票的到期日期是2021年8月25日。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上述两汇票均已承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在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进行冻结,但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则法院应解除冻结,本案中,本案异议人提供了其对已发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的证据,符合解除冻结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解除冻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所交保证金2000万元金额内解除对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95×××54账户内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显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