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长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银生砼搅拌站等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81民初2119号 原告:山西长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银生砼搅拌站。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长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广路桥公司)与被告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银生砼搅拌站(以下简称银生砼搅拌站)、被告晋城市顺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生砼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顺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广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银生砼搅拌站赔偿原告长广路桥公司财产损失505316元;2、请求判令被告顺洋公司与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就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银生砼搅拌站赔偿原告长广路桥公司财产损失5113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长广路桥公司与被告银生砼搅拌站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的时间、数量、单价、质量验收、价款结算、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生砼搅拌站支付了货款。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向原告交付了16车C50混凝土,原告方在交货现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取样制作试块。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混凝土试块进行抗压强度及回弹检测,该混凝土试块的抗压强度完全达不到C50混凝土强度标准,也无法达到设计需求。之后原告申请法院对涉案混凝土结构件抗压强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混凝土结构件的抗压强度也无法达到50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C50混凝土在试块检验和结构件检验中无法达到相应抗压强度,被告向原告提供的C50混凝土为不合格产品。 因原告所做工程为道路工程,安全要求高,无法将该混凝土结构件用于该工程,也无法修复、加固,该批次混凝土只能报废处理,造成原告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器械租赁费、检测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505316元的巨大财产损失。故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05316元。 另因被告银生砼搅拌站系被告顺洋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银生砼搅拌站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顺洋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向原告提供质量不合格的C50混凝土,造成原告巨大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银生砼搅拌站、顺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依据合同约定和操作过程实际,原告所称混凝土构件的抗压强度达不到C50强度标准,与被告银生砼搅拌站所供混凝土质量没有因果关系,应是原告在加工混凝土构件时操作不当所致。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1约定:“甲方(原告长广路桥公司)与乙方(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对砼的质量责任应以混凝土入泵时为交接点,即乙方对入泵前的混凝土质量负责,甲方对入泵后的质量负责”。在本案情境下的“泵”应是指“模”,是制造混凝土构件的模具。在合同中,对混凝土质量的责任划分清晰;被告银生砼搅拌站交货时(即混凝土入模),原告对所供混凝土质量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符合质量要求,入模后就是原告进行混凝土构件制造程序了,被告不参与该制作过程,后续流程所造成的一切与被告无关,该程序中对混凝土质量负责任方依据合同约定是原告,因此,只能在原告制作过程中寻找导致混凝土构件不合格的原因;本案前诉时,原告曾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混凝土构件质量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抽检的所有的混凝土构件都不是全部部位不合格,而是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根据“不合格的混凝土(原材料)不可能制造出合格混凝土构件,合格的混凝土(原材料)如果操作不当反而会制造出不合格的混凝土构件”之常理,可以得出结论:如果是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使用该混凝土制造的构件就不可能有合格部位(包括部分部位合格),充分说明被告所提供的原材料混凝土质量合格,混凝土构件不合格的原因只能是混凝土构件制造过程违规所致。2、前诉原告撤诉的理由是证据不足,即原告自认前案诉请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案原告在前诉基础上没有增加任何证据,应仍然是证据不足。3、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1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混凝土构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应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者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应指混凝土)质量责任的,由乙方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自负原则,公平合理;根据前述分析,排除了混凝土质量责任,即排除了被告承担责任的可能;混凝土构件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唯一的原因来源即是混凝土构件制造过程中的浇筑、振捣、养护、甚至拉涨等原因了,所有原因均与原告有关,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长广路桥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6**货单、网银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银生砼搅拌站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指定的相应标号的合格的混凝土。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发货16车以后,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原、被告解除合同,经结算已发货款为529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9年4月17日《关于C50混凝土流动性差的告知函》和2019年4月29日《关于已浇筑空心板强度不高的告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养护期间内发现被告银生砼搅拌站提供的C50混凝土存在流动性差的问题后当即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的告知,之后在回弹检测发现浇筑的空心板存在强度不高的问题时也立即向被告告知的事实。 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实验室出具的水泥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测验报告及回弹仪检测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及其检测人员资质,用于证明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向原告提供的16车C50混凝土,经原告委托第三方对交货检验试块进行抗压强度检测,交货检验结果为抗压强度达不到50MPa,被告向原告提供的C50混凝土不合格。 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C50混凝土空心板抗压强度检测鉴定意见书及付款通知书,用于证明:1、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向原告提供的C50混凝土空心板抗压强度推定值为48.1MPa,达不到C50混凝土应达到的抗压强度不小于50MPa,该批次混凝土所制成的空心板抗压强度不合格,被告向原告提供的C50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2、被告未按照原告提供的C50混凝土的配合比进行生产,擅自将原告配合比中要求的外掺减水剂由运城WCJ防冻减水剂变更为晋城聚羧酸,进而导致该批次混凝土因施工温度低抗冻性能差产生缺陷的事实;3、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垫付鉴定费20000元。 空心板成本表两张,第三方检测费用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使用被告银生砼搅拌站提供的C50混凝土制成16片空心板的费用支出为485136元,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费用为6260元,上述费用共计491396元,16片空心板报废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491396元。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的被告顺洋公司与被告银生砼搅拌站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银生砼搅拌站是被告顺洋公司的分公司。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的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被告解除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事实是因为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 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给我们的告知函中所述的事实有以下问题,原告所述养护期间发现流动差不是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流动性差是收货当时就应发现的问题,当场退货而不是十几天之后再说流动性差,有编造事实的嫌疑,原告提供的配比是要求我们用机制砂,而告知函里又说不应用机制砂,如果我们用他们告知函当中所说的煤灰粉等,被告反而违约,另外原告说强度不高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检测的结果,程序不合法,抗压强度结果与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的结论不一致。 第4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撤诉的理由是证据不足,该鉴定意见已超过有效期,鉴定所依据的配合比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配合比不一致。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是空心板抗压强度不够,但造成空心板抗压强度不够的原因是原告制造工艺的问题,并非被告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主动撤诉,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质量责任交接点为交货入泵时,用于证明入泵前的混凝土质量由被告银生砼搅拌站负责,入泵后的混凝土质量由原告负责,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将出厂检验的砼强度等级报告等相关资料提供给了原告; 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第1条;第10.1.2条),根据该标准混凝土生产商不对送到交货地点以后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负责,混凝土出厂检验由本案被告银生砼搅拌站负责,交货检验应由原告负责,用于证明收到混凝土后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供被告生产混凝土用的晋城市公路局批准的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JG04-02-02023,第2页),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制造技术要求即配方为:水胶比0.30、水泥为535kg、机制砂667kg、碎石(5-30)为1088kg、减水剂为13kg、水160kg,用于证明生产混凝土的质量技术标准为原告制定。 被告银生砼搅拌站生产混凝土的配方,用于证明被告银生砼搅拌站生产混凝土的配方与原告指定被告生产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和要求一致。 被告银生砼搅拌站交货证据材料(混凝土发货收货明细表、混凝土配合比试配记录、混凝土开盘鉴定记录表、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水泥合格证、搅拌站检验人员资格证),用于证明被告银生砼搅拌站交付给原告的16车混凝土分16次交付,每天一车,出厂检验符合国家标准和原告制定的配合比,出厂混凝土检验合格,原告收货时收货现场对混凝土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加工出的空心板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第二组证据: 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JG04-02-02023,第1页)与原告提供给被告银生砼搅拌站生产混凝土用的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JG04-02-02023,第2页)不一致,用于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本案没有证明力,鉴定意见书无效。 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高平市气象2019年4月份气象资料,用于证明平均温度不低于5℃时不属于冬期施工,不需要外加防冻剂,2019年4月份时,高平地区平均温度高于5℃,用于证明鉴定意见以外掺剂没有加防冻剂为由归责空心板质量缺陷原因,没有法律依据。 JTG/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第6.12.3条),气温低于5℃,应采取保温养护措施,该规定只针对原告,这是对空心板养护的规定,对制造混凝土外掺剂没有约束力,鉴定意见质量缺陷原因分析第1项错误。 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C50空心板抗压强度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组证据: 鉴定意见之芯样试件数据计算分析表,用于证明被告交付的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空心板抗压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制造空心板的工艺过程违规造成,以被告交付的混凝土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对责任交接点认识错误,责任交接点不是只要入泵就是原告的责任,入泵前原告是无法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验的。之前出现的问题,原告是无法进行认定的,不能说入泵前的责任在入泵后发现就是原告的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两份混凝土配合比,由被告选择一种,被告选择的是配合比二,但是两份配合比中,使用的外掺挤都应当是WCJ防冻减水剂,而不是晋城聚羧酸。原告制作空心板的过程操作没有不当的地方。 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收货时仅收到交货单和开盘鉴定表,并且开盘鉴定表还是之后补交的,其余的均未收到。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交付混凝土的出厂检验是合格的,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混凝土是合格的。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生砼搅拌站系被告顺洋公司的分公司,经营混凝土搅拌、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2019年3月29日,原告长广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银生砼搅拌站(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施工单位山西长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晋城境内国边207线丹河桥危桥加固工程。二、供货期限和数量:供货时间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预计供货量1000立方米。四、质量验收方法及注意事项:1、甲方应严格按照乙方的砼安全技术交底或使用说明书进行施工,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在到场的砼中加水,严禁私自向砼中添加外加剂。甲方和乙方对砼的质量责任应以混凝土入泵时未交接点,即乙方对入泵前的混凝土质量负责,甲方对入泵后的混凝土质量负责。乙方按照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标准,每供应一批混凝土,乙方实验室应按照规范留置试块一块,每批量最少留置三组,两组标养试块,一组同条件试块。2、甲方对浇筑过程中的混凝土有严重离析或塌落度严重不符合施工现场要求时,乙方应无条件予以更换。对已经浇筑的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严重质量异常,应在发现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行核实,若有异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者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支付被告银生砼搅拌站预付款100000元,被告银生砼搅拌站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19日,共向原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50的混凝土16车,混凝土总价52922元。 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发函《关于C50商混流动性差的告知函》,告知被告如果再出现由机制砂代替中粗砂的情况,本项目将不会再接收商混,所产生的误工费等一起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发函《关于已浇筑空心板强度不高的告知函》,告知被告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18日共浇筑完成16片空心板,直至今日回弹值只有39MPa,达不到合同约定的7天42MPa的强度,经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试验室同意,于今日开始**,压浆后放置一边等待20天后上梁,如果在上梁前仍达不到设计要求值,所有空心板将作废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2019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试验室对16组试块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受测试块抗压强度最低的为23.7MPa,最高的为40.3MPa,均未达到50MPa;2019年6月24日对16块C50空心板的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验结果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最低的一块为37MPa,最高的一块为44.7MPa,均未达到50MPa。 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空心板质量不合格的损失,后于2020年10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16块C50混凝土空心板的抗压强度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由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编号为1-1、2-1、2-9、3-1四块空心板进行了取样测试,鉴定意见为:一、质量鉴定结论:受鉴高平市国道207线丹河危桥改造工程涉案C50混凝土空心板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质量要求。二、质量缺陷原因分析:1、公路局批复的配合比与银生砼搅拌站出具的生产配合比中外掺减水剂厂家和品种不同,在4月份施工温度小于5度的情况下,抗冻性能弱,给混凝土质量造成了隐患。2、原告在明知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下进行了**,加剧了后续质量缺陷。处理建议为:建议报废。鉴定报告有效期自2020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 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目标配合比为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试验室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第1页,样品材料名称产地及规格为:水泥(P.052.5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细集料(黄砂、河南)、粗集料(5-30mm碎石、高平三甲)、外加剂(WCJ防冻减水剂、运城),推荐混凝土理论配合比为:水胶比0.31,每立方米混凝土中各组成材料单位用量:水160kg、水泥520kg、黄砂673kg、碎石(5-30mm)1097kg、减水剂13kg,7天的抗压强度为55.1Mpa。原告提供给被告银生砼搅拌站的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试验室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为第2页,样品材料名称产地及规格为:水泥(P.052.5陵川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细集料(机制砂、高平三甲)、粗集料(5-30mm碎石、高平三甲)、外加剂(WCJ防冻减水剂、运城),推荐混凝土理论配合比为:水胶比0.30,每立方米混凝土中各组成材料单位用量:水160kg、水泥535kg、机制砂667kg、碎石(5-30mm)1088kg、减水剂为13kg,7天的抗压强度为54.2Mpa。 鉴定机构采样的1-1、2-1、3-1、2-9四块空心板浇筑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7日、4月14日、4月17日,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参考的高平市天气预报,2019年4月份的高平市的气温自4月16日起,最低气温未低于5℃,即编号为2-9的空心板自浇筑至**当地最低气温均未低于5℃,该空心板的强度未满足C50设计强度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造成原告使用被告银生砼搅拌站提供的C50预拌混凝土浇筑的空心板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对此原告认为是被告银生砼搅拌站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二被告认为是原告的施工工艺有问题。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质量缺陷原因分析为:1、公路局批复的配合比与银生砼搅拌站出具的生产配合比中外掺减水剂厂家和品种不同,在4月份施工温度小于5度的情况下,抗冻性能弱,给混凝土质量造成了隐患。2、原告在明知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下进行了**,加剧了后续质量缺陷。但鉴定机构采样的1-1、2-1、3-1、2-9四块空心板浇筑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7日、4月14日、4月17日,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参考的高平市天气预报,2019年4月份的高平市的气温自4月16日起,最低气温未低于5℃,即编号为2-9的空心板自浇筑至**当地最低气温均未低于5℃,该空心板的强度亦未满足C50设计强度要求。该鉴定意见对质量缺陷的原因分析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和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对砼的质量责任应以混凝土入泵时未交接点,即被告银生砼搅拌站对入泵前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原告对入泵后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造成空心板不合格的原因是被告银生砼搅拌站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长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7元,由原告山西长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