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5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农民,现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1,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1,高平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2,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任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平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平农委)、山西长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广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1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挂靠在长广路桥名下,在长广路桥与高平农委签订合同后,由上诉人实际联系供货商并组织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2、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二标段新增工程量总价款为1531200.96元,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是错误的。3、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
高平农委辩称,1、本案主要处理程序问题,实体方面的内容应在实体审理时答辩。2、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高平农委已按合同约定及审计结果支付了工程款,起诉高平农委没有依据。4、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31200.96元;2、责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7902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平农委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高平农委是与被告长广路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也是与被告长广路桥进行的结算,且款项已全部付给了被告长广路桥,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其是实际施工人的充分证据,且由二被告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均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由高平农委与长广路桥签订,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主体,高平农委亦不认可**作为合同相对人,相关的工程结算事宜应由长广路桥向高平农委主张。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艺
书 记 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