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昊驰广告有限公司

吉林省昊驰广告有限公司、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4民初815号
原告:吉林省昊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2288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段宇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天泽大路1788号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昊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驰公司”)诉被告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宁,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履行八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并于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春院子春江明月]营销围挡合同,约定被告将[长春院子春江明月]营销围挡合同委托原告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八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该承兑汇票承兑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是,到期日原告此票到银行请求付款,却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取得款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是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原告持有票据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被告嘉盛公司向原告昊驰公司出具编号为×××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记载:出票人嘉盛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出票金额80,000元,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收票人昊驰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嘉盛公司,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原告昊驰公司提示付款遭被告嘉盛公司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昊驰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嘉盛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汇票得不到其委托付款银行付款,被告嘉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昊驰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80,000元,并承担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昊驰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昊驰广告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长春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