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721民初4393号
原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鲜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县妙音寺恒祥农业机械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本院在审理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与前郭县妙音寺恒祥农业机械技术服务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原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