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721执56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9月20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执行人: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执行依据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721民初9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0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执行款3074863.3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02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本院于2018年0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07月25日以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99号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