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男,2004年5月5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女,孔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2,女,2008年4月16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女,孔某2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广生,男,192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美,女,193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孔某1、孔某2、孔广生、陈显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男,彝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景福镇鲁家村鸡叫山村民小组。系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苍文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西路80号新华书店综合楼4-6号。
法定代表人:杨莉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端,男,汉族,1995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振宗,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宏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烈镇西城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4楼4-1室。
法定代表人:魏学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孔某1、孔某2、孔广生、陈显美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魏振宗、普洱市宏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孔某1、孔某2、孔广生、陈显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端、被上诉人魏振宗、被上诉人宏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孔某1、孔某2、孔广生、陈显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孔某3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19920元,孔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由魏振宗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维持原判;责任承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魏振宗承担赔偿责任,宏祥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魏振宗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仔细审查孔兆宏死亡一年前的居住情况,仅依据修理厂办证登记时间就认定其未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而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理。2015年9月24日起孔某3就和***就同案外人流转了土地用于修理厂建设,在修理厂建设至登记注册期间,孔某3一直居住在大朝山东镇大驮街集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魏振宗、保险公司、宏祥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对孔某3交通事故死亡损失计算标准和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应当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第二,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分配不合理。涉案车辆2018年6月22日发生四次故障,四次均是由孔某3修理的,前三次魏振宗均用石头固定故障车辆并拉启制动手刹,第四次魏振宗停放故障车辆时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未拉手刹未运用故障物固定故障车辆才发生本案事故,故应当由魏振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一审已经认定魏振宗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但是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显失公平,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事实不清,对事故责任分配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孔某1、孔某2、孔广生、陈显美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孔某1、孔某2、孔广生、陈显美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本案应当属于雇佣产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第二,一审判定抚养费和赡养费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孔广生赡养费13971元、陈显美13971元,孔某1抚养费39120元、孔某2抚养费78240元,本案受害人孔某3系农村户口,根据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7元,孔某3一年可支出8027元,法院判决的赡养费、抚养费已经超过该标准,超过标准的应以8027元/年为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魏振宗当庭答辩为,车辆是在维修过程中移动造成孔某3死亡的,不是开车过程中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和上诉费也不应当由魏振宗承担。
被上诉人宏祥路桥公司当庭答辩为,本案受害人孔某3是在维修车辆过程中车辆移动,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本案不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一审判决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一审判决也遗漏了宏祥路桥公司先行支付的48000元丧葬费和9000元修理费,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孔某1、孔某2、孔广生、陈显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魏振宗、保险公司赔偿孔某3死亡赔偿金30996元×20年计619920元,丧葬费95688元÷2计47844元,孔广生赡养费(19560元/年×5年)÷7人计13971元,陈显美赡养费(19560元/年×5年)÷7人计13971元,孔某1扶养费(19560元/年×4年)÷2人计39120元,孔某2扶养费(19560元/年×8年)÷2人计78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83306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魏振宗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宏祥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魏振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振宗受雇于宏祥路桥公司。2018年6月22日,魏振宗在从事宏祥路桥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期间,驾驶车辆云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景清线自南向北行驶。14时许,车辆行驶至大朝山东镇中心小学岔路口路段,因车辆故障无法移动,停放在道路中间,魏振宗电话汇报宏祥路桥公司主管队长王志,由其安排修理人员孔某3前往修理。14时37分许,孔某3在修理过程中车辆向前滑动,碾压孔某3、碰撞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云J×××××号、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事故造成孔某3受伤后送医途中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景公交证字[2018]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1.死者孔某3在道路上修理故障车辆,未对所修理的车辆放置障碍物固定车辆,修理时拆卸故障车辆传动轴连接后车辆移动;2.驾驶员魏振宗对无法移动的故障车辆未使用驻车制动,下车后未对故障的车辆放置障碍物固定车辆;3.云J×××××号、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无过错。魏振宗驾驶的云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宏祥路桥公司所有。该车辆由宏祥路桥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云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宏祥路桥公司向***、孔某1、孔某2、孔广生、陈显美支付48000元丧葬费,向受损车辆云J×××××号、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共赔偿9000元修理费。另查明,2017年7月受害人孔某3在景东彝族自治县大朝山东镇大驮街经营景东兆洪汽车修理厂,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轮胎修补加气),与***系夫妻关系。其现需赡养、抚养人为父亲孔广生(生于1926年4月10日)、母亲陈显美(生于1938年5月6日)、长子孔某1(出于2004年5月5日)、长女孔某2(出于2008年4月16日),孔广生、陈显美共生育七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主体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婚证、土地流转协议、行驶证、询问笔录有效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问题,做如下评判: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一审认为,魏振宗即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受害人孔某3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疏忽大意,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和防范义务,致使车辆在修理过程中移动,最终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确定本起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结合案情,魏振宗系肇事机动车辆驾驶员,亦系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侵权人;宏祥路桥公司系魏振宗的雇主,魏振宗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宏祥路桥公司应以雇主身份对魏振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再结合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意见,本院认为魏振宗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应以雇员身份与作为雇主的宏祥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涉案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魏振宗、宏祥路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5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魏振宗、宏祥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费用问题。本案受害人孔某3系农村户口,生活在大朝山东镇大驮街从事汽车维修职业,至事故发生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孔某1、孔某2在大朝山东镇上学,孔广生、陈显美系城镇居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8]108号)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本案受害人孔某3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7240元(9862元×20年)、丧葬费47844元、孔广生赡养费13971元(19560元/年×5年÷7人)、陈显美赡养费13971元(19560元/年×5年÷7人)、孔某1抚养费39120元(19560元/年×4年÷2人)、孔某2抚养费78240元(19560元/年×8年÷2人)。以上合计390386元,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尚余28038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魏振宗、宏祥路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140193元先由保险公司按宏祥路桥公司投保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孔某1、孔某2、孔广生、陈显美140193元,计250193元。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法律规定和损害事实,对该项费用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酌情支持5000元,两项合计为2551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5193元;二、驳回***、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后计收2130元,由魏振宗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孔某32017年7月5日注册修理厂;2、证明一份,拟证明孔某32015年9月24日在大朝山东镇大驮街建盖景东兆洪汽车修理厂,2017年5月登记注册营业并在厂里居住生活的事实;3、当庭提交断气刹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如果魏振宗拉取驻车制动则其他问题就不会发生。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第二组证据系一审判决后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断气刹与保险事故没有关联。经质证,魏振宗、宏祥路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证明形式不合法,虽加盖派出所公章,但该证明不是派出所应当出具的材料范围,不能证明孔某3一直居住在修理厂,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是断气刹的工作原理,不是情况说明,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保险公司、魏振宗、宏祥路桥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述***、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一审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能够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能够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断气刹工作原理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受害人孔某3虽系景东县大朝山东镇苍文村万年丰小组人,但2015年9月便至景东县大朝山东镇大驮村大驮街建盖修理厂,并于2017年7月取得景东兆洪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性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车辆云J×××××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故障停置在道路中间,孔某3在维修过程中车辆向前滑动并碾压孔某3致其死亡;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辆可通行的道路上,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车辆发生故障后停放在坡道上,后未使用驻车制动、未放置障碍物固定,拆卸车辆传动轴连接后车辆移动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人为过错因素,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同时,虽孔某3是在完成维修承揽合同过程中死亡,但因本案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当事人可自行择一选择,故***、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各方责任及孔某3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其一,孔某3作为专业的车辆维修人,其在车辆维修时应当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安全检查和措施防范意识。涉案车辆停放在坡道上,孔某3作为维修人在维修前更应当提高安全意识、仔细检查故障车辆是否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排除相应危险等,但本案中孔某3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其重大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其过错及原因力、作用力大小,本院认定由孔某3承担70%的责任,魏振宗承担30%的责任。***、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上诉主张孔某3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二,魏振宗在从事雇佣活动致孔某3死亡,则雇主宏祥路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魏振宗个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与宏祥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孔某3虽系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996×20年=619920元。孔广生、陈显美赡养费计算,因其二人于2012年即转为城镇户口,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总额明显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该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分段计算为:(一)、年赔偿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孔某1截止2022年5月5日年满十八周岁,自2018年6月22日-2022年5月5日期间(3年10个月零13天)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抚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以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9560元为标准计算为19560×3年+19560÷12×10个月+19560÷365天×13天=75677元;(二)、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孔广生、陈显美已年满七十五周岁,5年期间计算截止2023年6月22日,故自2022年5月6日-2023年6月22日(1年零1个月16天)孔广生、陈显美抚养费计算为(19560÷12个月÷7人×13个月+19560÷365天÷7人×16天)×2=6298元;2、孔某2截止2026年4月16日年满十八周岁,故自2022年5月6日-2026年4月16日(3年11月10天)孔某2抚养费计算为(19560÷12个月×47个月+19560÷365天×10天)÷2=38573元,综上抚养费共计为75677+6298+38573=12054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上诉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因孔某3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为死亡赔偿金619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48元、丧葬费47844元,共计788312元。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孔某3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788312元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剩余683312元,魏振宗承担30%责任计为683312×30%=204994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4994元由魏振宗、宏祥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因宏祥公司已支付丧葬费48000元,故扣除该笔费用后宏祥公司、魏振宗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并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宏祥公司垫付的丧葬费43006元(48000元-4994元)。
综上所述,***、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5193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000元(普洱市宏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丧葬费430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在310000元保险限额内扣除并直接支付普洱市宏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维持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民初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魏振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孔广生、陈显美、孔某1、孔某2负担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张相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陆彬
书记员张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