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宏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普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802民初1578号 原告:普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普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某花箐社区花箐村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鲁某。 某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某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66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071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投标文书编制费用);4.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施工履约保证金35万元;6.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8723元。以上1—6项费用合计607794元。其中1—3项费用89071元由某丙公司退还和赔偿;第4—6项费用51872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退还和赔偿。7.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某乙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普洱市菁门鲜花谷工程项目,公开由代理单位某丙公司负责进行招标。原告某甲公司参与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项目施工第一标段竞标,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198000元投标保证金(共计3个标段),某丁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中标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项目施工第一标段。中标至今,被告一直未返还投标保证金。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4日前某丙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至今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某丙公司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一直进行维权,以其多次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重大利益损失。二、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于2017年9月25日中标被告开发项目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针对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土地平整及停车场路面硬化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150万元(一共3个标段的)履约保证金,每个标段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履约保证金收据。至今为止,该项目一直未进行开工建设,原告才了解到在2018年9月14日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项目因用地纠纷项目备案证被撤回,该建设项目已经不存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委托蔡某甲一直进行履约保证金的追讨,2020年7月30日收到5万元履约保证金退款,2020年9月9日收到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款,2020年10月10日收到9万元履约保证金退款,2021年7月26日收到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退款,2022年1月25日,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经侦大队罗某警官追讨,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至今为止已经还款45万元(总计3个标段),该标段还款15万元,该标段仍然欠3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予以退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未提供施工条件,原告无法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在2018年9月14日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项目因用地纠纷项目备案证被撤回,该建设项目已经不存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履约保证金,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的担保,主合同无法履行时,担保合同随之解除。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返还担保金,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某丙公司述称,一、从程序上来看,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中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起诉。招标代理机构是提供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服务的独立中介,其责任限于招投标环节的过错(如泄露标底、程序违规等),与施工合同的履行无关。本案的招投标环节系招标人即被告某乙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文件》,向特定的9家公司发出要约邀请(邀请招标),各投标人通过投标行为发出要约,之后由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并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某丙公司之间如存在争议,争议案由应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本身不涉及招投标过错责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二、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支持。某丙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成交通知书》时,已经完成招标代理服务工作。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十条后的约定,投标人一旦中标后,在签订合同前须按国家现行招标代理费计费标准,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招标代理费。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9月25日中标后,某丙公司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而原告在此期间既未向某丙公司支付竞标代理服务费,也未向某丙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截至2024年12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三、从实体上来看,第一项请求中包含了2000元/套的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费用以及第三项请求中的招标文书编制费用属于“成本性支出”,不涉及退还问题。任何主体在任何时候参与投标均须按约交纳保证金、准备投标文件等,且不能保证一定中标。此外,在《竞争性谈判文件》第1章第六条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费用2000元/套,售后不退。第1.5费用承担(1)中明确了“竞标人准备和参加竞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故原告作为投标人应在投标报价中考虑增加招标代理费和其他必要性的成本,并分摊计入工程单价中,原告进行投标的行为应当视为对《竞争性谈判文件》内容的认可。据此原告在参与投标之时,即应预知该风险。且中标与否,保证金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准备投标文件等费用均为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参与投标须承担的必要成本。此类成本性支出的损失不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四、如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为节省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恳请法院在处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适用债的抵销。即使案涉工程因政策原因无法实施,但该原因发生在某丙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的后一年。在此之前,某丙公司已经履行了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义务,提供了完整的招标代理服务,故可以向中标人即本案原告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约定:“本合同的竞标代理服务费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的规定,经与招标人协商,由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向竞标代理机构支付,竞标代理服务费依据某丙(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上浮20%收取,按中标单位的中标价为计算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在中标后各自应支付7.53万元竞标代理服务费[成交价1000万元下浮5%为950万元为基数,上浮20%收取为:(1+2.8+2.475)×120%=7.53万元]。在本案中,原告在中标后未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而招标文件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由中标人承担且中标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反对。在双方均负有返还/支付金钱债务的情况下,为节省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恳请法院适用债的抵销,对某丙公司应当返还的投标保证金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下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其主张也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起诉。另如需进行实体审理,恳请法院同时对原告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的竞标代理服务费进行确认,并适用债的抵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成交通知书》;第二组:《收据》;第三组:《建设工程合同》;第四组:《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收据》;第五组:《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撤回普洱箐门口鲜花股项目备案的公告》;第六组:《思茅某甲通知》;第七组:《账户明细转账截屏》4份、《短信截屏》《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份;第八组:《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九组:《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某丁提交如下证据:《某有限公司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本院依职权向思茅某乙发函后,思茅某乙作出的《复函》;本院依职权调取(2018)云0802民初1180号、(2018)云0802民初1182号、(2018)云0802民初1184号三份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9月,招标人被告某乙公司、某甲某丙公司发布《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施工一标段竞争性谈判文件》,对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进行招标,载明竞标代理机构服务费由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向竞标代理机构支付,竞标代理服务费依据某丙(计价格[2022]1980号)文件规定上浮20%收取,按中标单位的中标价为计算基数进行计算。竞标代理服务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中标金额100万元以下费率为1%;中标金额100~500万元费率为0.7%;中标金额500~1000万元费率为0.55%;中标金额1000~5000万元费率为0.35%。2017年9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2017年10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施工第一标段》,被告某乙公司将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工期为100天,合同暂估总价为1000万元,结算时,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内容按综合单价下浮5%进行结算。该项目未开工建设。 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8)云0802民初1180号、(2018)云0802民初1182号、(2018)云0802民初1184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普洱市思茅镇箐门口村老杨家组与普洱某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普洱市思茅某与普洱某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普洱市思茅镇箐门口村锣锅田组与普洱某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8年9月14日,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布《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撤回普洱箐门口鲜花谷项目备案的公告》载明: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7月28日给予普洱箐门口鲜花谷项目进行登记备案,由于普洱箐门口鲜花谷项目建设用地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据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0802民初1180号、(2018)云0802民初1182号、(2018)云0802民初1184号]的判决结果,该项目已暂不具备在该地块继续实施的条件,现予以撤回备案证。 2017年9月23日,普洱某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蔡某乙门鲜花谷一、二、三标投标资料编制费42000元。2017年9月14日,蔡某甲向某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3个标段)198000元。2017年10月12日,蔡某甲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交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共3个标段)。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9日、2020年10月10日、2021年7月26日、2022年1月25日退还蔡某甲履约保证金5万元、5万元、10万元、9万元、6万元、10万元,合计4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蔡某甲的收付款行为系原告公司行为。 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退还原告某甲公司最后一笔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10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中,因被告某乙公司用于建设的项目用地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从而导致项目备案证被撤回,造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被告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因此,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以本院向被告某乙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5月19日为准。 关于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某丙公司责任问题。原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3个标段)198000元,每个标段为66000元。根据《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施工一标段竞争性谈判文件》约定,收取的保证金在中标后应当返还原告,但同时亦约定了某丙公司可以向原告收取竞标代理服务费。本案中标价为1000万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约定综合单价下浮5%,按950万元计算,原告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的竞标代理服务费为75300元{[100万元×1%+(500-100)万元×0.7%+(950-500)万元×0.55%]×120%},故某丙公司无需退还原告某甲公司款项。二、被告某乙公司责任问题。合同解除后,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应当返还,扣除被告已经实际返还的45万元后,剩余105万元(共3个标段,每个标段35万元)。造成原告某甲公司的损失为:资料编制费42000元(共3个标段,每个标段14000元),向某丙公司支付的竞标代理服务费66000元,故本案损失应当认定为8万元(14000元+66000元),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返还并赔偿原告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和损失共计43万元(35万元+8万元)。本案合同于2025年5月19日解除,被告某乙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25年5月20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LPR标准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用中对具体违约金数额以及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某乙公司违约而实际造成其机械、人员等其他损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普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洱市某鲜花谷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于2025年5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并赔偿原告普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和损失4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从2025年5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普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公告费(具体金额以支付凭证载明的金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普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8元,由原告普洱市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0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6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