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4民初223号

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河区颐和大厦16层1615铺。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华,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南兴盛街西。

法定代表人:张玉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建筑公司)与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华、王德海,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宏、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680,067.53元及违约利息暂定5万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所施工的七星佳园时代城5#、6#住宅楼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海兴县七星佳园时代城5#、6#住宅楼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详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2021年1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经过双方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材料调差及签证变更、违约利息及合同外产生的费用共计31,554,907.5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款项13,874,8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680,067.53元未付。该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给付。无奈之下,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和欠款无异议。2、我司因其他纠纷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将涉案的房地产项目查封,造成项目不能正常运转,且原告下属的一些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还组织上访。但是作为本案的被告,不是不想履行给付义务,因法院的查封造成的涉案项目,除原告干的活其他工程无法施工,项目现在整体上没有竣工,我方也无能为力。3、合同十四条有质保金退还,虽然已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但不是我方原因,因法院查封,施工无法进行,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内容为:“发包人:沧州市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七星佳园时代城;2.项目地点:海兴县海防路西、高压走廊北;3.建筑面积:5#、6#住宅楼约17000㎡……。六、合同工期:预计开工日期:2018年6月8日。预计完工日期:2020年10月31日。总工期为520日历天。七、合同价款:框剪结构一次性包死价:1,520元/建筑平方米(其中:主体一次结构:810元,二次结构:210元,装饰工程500元);砖混结构一次性包死价:1,200元/建筑平方米(其中:主体一次结构:800元,装饰工程400元)。2、上述单价中钢筋按照3,500元/t,砼C30按照350元/立方米记取。施工期间钢筋、砼价格±5%之内不作调整……。十七、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1若因甲方责任,施工过程中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支付本工程款,甲方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按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给乙方或用本小区房屋作为抵押(价格按市场价下浮15%-30%)。1.2因甲方责任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1、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发包人沧州市鑫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合同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3、河北顺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至四层到达付款节点,如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七星佳园时代城5#、6#楼房屋作抵押(抵押单价均为4,000元/㎡)。《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因其他原因直至2021年1月1日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利息等共计17,680,067.53元。其中合同内(包括固定单价、材料调差及签证变更)价款即工程款共计26,407,461.6元+2,002,302.64元=28,409,764.24元,扣除已给付的工程款13,874,840元,尚欠14,534,924.24元;合同外产生的其他费用及损失、违约利息等共计3,145,143.29元。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函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结算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本院开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违约利息等共计17,680,067.53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对剩余工程款14,534,924.24元在七星佳园时代城5#、6#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且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2021年1月1日才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撤回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7,680,067.53元。

二、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14,534,924.24元范围内对七星佳园时代城5#、6#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40元,保函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汝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丽彬

书 记 员 孙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