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大厦16层161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657262322。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荣官屯聚鑫钢材市场4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2784066533D。
法定代表人:朱金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广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2)冀0902民初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称:1、请求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902民初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0902民初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事实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贵院就此依法作出公正裁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的乙方,其住所地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故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