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洪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冀0924执异7号
异议人:刘洪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大厦16层161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657262322。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港路南兴盛街西(金地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695897052U。
法定代表人:张玉涛,任经理。
在本院执行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洪顺于2022年3月17日对(2021)冀0924执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4月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刘洪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申请执行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远程终端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洪顺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冀0924执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撤销及停止对七星佳园时代城楼号为五号楼××单元601、602、801、802、901、902、1001、1002;五号楼××单元101、102、201、202、301、402、501、502、602、701、702、1001、1002;六号楼××单元203、401、501、502、602、701、702、803、901;六号楼××单元402上述31套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刘洪顺诉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发现海兴县人民法院已对异议人刘洪顺向阜城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于2021年2月24日查封的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房产进行了执行。在海兴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洪顺认为海兴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一、申请执行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的协议,人民法院为双方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二、申请执行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的协议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刘洪顺的合法权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法院未尽到审查义务;三、海兴县人民法院在涉案财产已被阜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从未与阜城县人民法院商请或向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报请的情况下,擅自按照申请执行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要求登记机关强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四、海兴县人民法院为申请执行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强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侵犯了异议人刘洪顺等其他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的权利。
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申请执行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兴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合法、执行措施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一、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应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我公司申请执行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兴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了《执行结案报告》,该案已经执行终结。被答辩人无权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二、案涉房屋已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已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我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通过网签、备案、过户登记等合法程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三、案涉房屋我公司的查封行为为首封,被答辩人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根据法律规定首封在先,轮候查封不具有法律效力。海兴法院根据我公司申请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冀0924执保28号裁定书、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冀0924执保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而被答辩人主张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保全查封的案涉房屋,时间上晚于我公司申请的查封行为。四、被答辩人无权参与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被答辩人至今从未提交书面的参与分配申请。五、我公司与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并未损害被答辩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2018年3月31日我公司与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存档于(2021)冀0924民初223号案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七星时代城5#、6#房屋做抵押(抵押单价均为4000元/㎡)。该协议是在2018年就已经签订了。那时候我公司与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答辩人三方均不存在任何纠纷。在协议价格时,因房屋电梯等配套设施未齐全,抵押单价再减去650元(实际价格要高于650元),抵押单价最终按照3350元/㎡。在此,请求参照贵院办理的涉及到对海兴县七星佳园小区5号楼4单元1002室在建房地产现状价值评估(与本案系同一小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为沧州市宝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价值时点为2021年8月10日;评估单价为2608元/㎡;报告出具日期为2021年9月7日。该价值远远低于我公司与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价格。并且协议时间在2021年6月,时间接近。在此请问被答辩人,我们以远远高于评估的市场价格来抵顶工程款,我们是吃亏了还是沾光了?这个价格怎么损害了你方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六、我公司对案涉房屋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2021)冀09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七、案涉房屋抵顶价款远远低于(2021)冀0924民初223号判决书确定的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至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00多万未能给付。农民工的血汗钱未能支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向刘洪顺借款200万元,由于我公司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经双方协商我公司达成于2017年6月将房屋号码为8-1-301、8-1-502、8-1-503、8-2-602抵顶给刘洪顺,签订协议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协议以后,因当时房屋还没有预售证,2019年5月30日由于我公司与东光民丰小额贷款公司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我公司抵顶给刘洪顺的房屋全部查封,并不涉及河北通顺公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查封的房屋。由此,申请人应当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我公司与河北通顺建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勾连问题,我公司与河北通顺签订的补充协议,价格超出了由海兴县人民法院指定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并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本院查明,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七星佳园时代城二期房屋5号楼2单元1001号、1002号、901号、902号、801号、802号、701号、702号、601号、602号、502号、401号、402号、302号;5号楼3单元101号、102号、201号、202号、301号、302号、401号、402号、501号、502号的房产(均为首封),轮候查封了5号楼2单元201号、202号、101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七星佳园时代城房屋5号楼一单元902;5号楼三单元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5号楼四单元101、301、701、801、1001;6号楼一单元203、401、403、501、502、602、701、702、801、803、901、1001、1002、1003;6号楼二单元401、402、502、1001、1002;6号楼三单元302、402、601、901、902的房产(均为首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冀09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7680067.53元,原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14534924.24元范围内对七星佳园时代城5#、6#住宅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刘洪顺与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冀1128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洪顺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异议人刘洪顺于2021年2月24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轮候查封了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七星佳园时代城二期五号楼××单元402、502、601、602、801、802、901、902、1001、1002,三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2、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六号楼××单元203、401、501、502、602、701、702、801、803、901,二单元402、702,三单元302、402、601、901、902,七号楼××单元602、801、802、901、902,二单元702,八号楼××单元301、401、502、503、601、602,二单元602号房产(查封期限为2021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3日止);另,异议人刘洪顺于2021年3月3日向阜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轮候查封了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5号楼2单元502、402、201、101、5号楼4单元101、301、701、801、1001、6号楼1单元1001、1002、1003、2单元502、1001、1002、3单元302、402、601、901、902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
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以每平米3350元的单价将48套房产折价抵债,基于该和解协议,依照(2021)冀09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冀0924执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办理七星佳园时代城楼号为5号楼1单元902、5号楼2单元1001、1002、901、902、801、802、701、702、601、602、501、301、202、102,5号楼三单元101、102、201、202、301、402、501、502、602、701、702、1001、1002,6号楼1单元203、401、403、501、502、602、701、702、801、803、901,6号楼2单元401、402上述41套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海兴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已对5-3-1002、5-3-301、5-3-701、5-3-1001、5-2-602、5-3-501、5-2-601、6-1-801、6-1-901、5-3-202、5-3-102、6-1-403、6-1-803、6-1-502、5-3-702、5-3-402、5-3-502、5-3-602、5-3-101、5-3-201、6-1-702、6-1-602、5-1-902、5-2-1001、5-2-901、5-2-902、5-2-1002、5-2-801、5-2-802、6-2-401、6-1-401、6-1-501、6-1-701、6-1-203、6-2-402上述35套房产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
另查明,在我院办理的另案(2020)冀0924执428号执行案件中,涉及到对海兴县七星佳园小区5号楼4单元1002室在建房地产现状价值评估(与本案系同一小区)。房地产估价机构为沧州市宝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价值时点为2021年8月10日,评估单价为2608元/㎡,报告出具日期为2021年9月7日,最终拍卖成交单价为2086元/㎡,拍卖成交价格为22656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2021)冀1128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11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9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执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冀0924执428号案件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折价,单价按照3350元/㎡,协商单价与本地同时期价值基本相当,折抵总价未超优先受偿权范围,审查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另案同小区房产的评估报告,评估单价为2608元/㎡,最终拍卖成交价为2086元/㎡,印证双方当事人折价适当,未侵犯异议人刘洪顺的合法权益。2021年8月20日海兴县人民法院依据(2021)冀09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及折价抵债协议,故作出的(2021)冀0924执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洪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丽艳
审 判 员 赵凤珍
审 判 员 刘元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春秀
书 记 员 邓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