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大厦16层1615铺。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华凯大厦1919-1923号房。
法定代表人:于清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真,系***女儿。
原审被告:殷建华,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上诉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建华买卖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3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3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件移送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2014至2018年期间,被申请人向殷建华所在的宏宇亚龙湾住宅楼工程供应泡沫板等建筑材料,“宏宇亚龙湾”住宅楼工程项目所在地在运河区,即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运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沧州市运河区。因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对账单、相关发票可以初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殷建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河北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