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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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29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299号冠盛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09453202T。
法定代表人:张伟良。
委托代理人:林建伟,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02月0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巨和公司于2022年0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8)浙03民终583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巨和公司称:***与巨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浙0329民初1927号一审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6月01日作出(2018)浙03民终583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02月07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距离生效时间已达4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失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浙0329民初1927号判决书:一、巨和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巨和公司的反诉请求。***、巨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06月01日作出(2018)浙03民终583号判决书:一、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9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二、巨和公司返还***保证金124982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巨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06月08日。***分别于2021年03月30日、2021年04月02日以EMS单号为1123152865474、1123152865474向本院邮寄强制执行书等材料,因立案材料不齐全要求其补齐未补而未予以立案。后***于2022年01月12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02月0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浙0329执211号,执行标的为1249826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6)浙0329民初1927号判决书、(2018)浙03民终583号判决书、邮件交寄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巨和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异议人巨和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83号案件。
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郑元昌
审判员翁玉莲
审判员黄茹文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