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3民初1785号
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纬十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09453202T。
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钧,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大岭路88号谢家村委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0655850F。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装饰公司)诉被告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巨和装饰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鄂0303民初1785号民事裁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俊发置业公司价值7091730元的财产。原告巨和装饰公司预交了5000元申请费。原告巨和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郑立钧,被告俊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和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93315.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6793315.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次暂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为298415.27元;4、判令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发包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俊发置业公司签订《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十堰金港商谷一期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甲方(被告)结算审核后七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另外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三年....”;第19条约定,甲方(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需在四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并向乙方(我公司)出具完整有效的书面审价报告。如被告原因逾期审核六个月未果,又没达成延期结算协议的,视为被告同意我公司所提交的结算资料。
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施工,但是由于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图纸变更且迟迟不能到位、被告指令停工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被迫停工。2019年4月19日,被告收到我公司递交的完整的《工程结算编制书》,但是被告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也未达成延期结算协议,故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工程应当以我公司工程结算编制书上的金额9443861.53元为准。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650546元,仍欠付6793315.53元。
综上,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所请。
被告俊发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还在履行期间,要求原告对室外装修剩余部分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需要审计、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到目前为止没有验收,编制书是原告自己制作的,6793315.53元工程款金额是原告自己核算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原告巨和装饰公司与被告俊发置业公司签订《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十堰金港商谷一期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合同工期为4个月(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算),预算价暂定为40000000元,实际结算价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为准。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具体为工程施工中,原告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被告在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并支付审核后完成的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如被告逾期未审核,则视为同意原告提交的的月工程量,并按原告上报的月工程量进行支付);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待被告审核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款;原告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及结算书,被告结算审核后七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另外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二年;待保修期内的第一年满后的十天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的60%,保修期满后十天内无息退还所有保修金。双方还对竣工结算、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9条约定,甲方(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需在四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并向乙方(原告)出具完整有效的书面审计报告。如甲方原因逾期审核六个月未果,又没达成延期结算协议的,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拖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巨和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外墙进行了施工,被告俊发置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650546元。2017年12月24日,由于工程款支付缓慢、图纸会审后与现场核对存在很大的差异、不能达到“三通一平”的条件以及变更后的施工图纸迟迟不能到位等原因,被告俊发置业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徐中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停工报告,要求停止施工。后续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进行了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2019年4月19日,原告巨和装饰公司向被告俊发置业公司出具了工程总造价为9443861.53元的《工程结算编制书》,同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吴奎对工程核算编制书做出了初步审核,签署“已初步审核完毕”并签名。2019年8月9日,被告俊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在该工程核算编制书上签署“经公司审核后结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俊发置业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编制书》未按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并且至今未予审核,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延期结算协议。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1、本案庭审时,本院向被告俊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被告现状时,其回答“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什么时间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不清楚”。
2、原告巨和装饰公司请求解除《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7日送达被告俊发置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巨和装饰公司与被告俊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12月24日停工至今,双方未就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俊发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延迟履行债务,现也未再开展经营活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巨和装饰公司未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且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巨和装饰公司请求解除《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竣工结算方式,约定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须在四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并向原告出具完整有效的书面审计报告。逾期审核六个月未果,又没达成延期结算协议的,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原告巨和装饰公司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俊发置业公司出具工程总造价为9443861.53元的《工程结算编制书》,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吴奎、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先后在该工程核算编制书签署“已初步审核完毕”、“经公司审核后结算”等意见并签名盖章,但被告俊发置业公司在收到工程结算编制书后至今未完成结算审计,怠于行使工程款审核权利,也未与原告达成延期结算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巨和装饰公司编制的被告俊发置业公司初步审核的《工程编制书》应当视为被告俊发置业公司认同的结算文件,原告巨和装饰公司据此请求被告俊发置业公司按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9443861.53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约定,还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650546元后,被告俊发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巨和装饰公司工程款为6793315.53元(9443861.53元-2650546元)。原告巨和装饰公司请求被告俊发置业公司以未付款项6793315.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结算审核后七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该时间为最后付款时间。被告俊发置业公司对原告2019年4月19日出具的《工程结算编制书》约定四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逾期审核六个月未果的,视为同意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4月19日后的10个月零7日(4个月+6个月+7日),即2020年2月26日。因此,原告巨和装饰公司请求被告俊发置业公司自2020年2月26日的次日为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本院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是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而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应当为对该装饰装修工程所附属的建筑物可以进行折价或者拍卖。位于十堰市张湾区的房屋虽然部分登记在被告俊发置业公司名下,但该房屋或被预售、或土地被查封,且原告巨和装饰公司与被告俊发置业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原告巨和装饰公司请求对被告发包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俊发置业公司辩解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还在履行期间,不同意解除合同以及是否支付原告工程款需要审计、核算的意见,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室内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3315.53元及利息(以6793315.5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6793315.53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2元减半收取307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21元,由被告十堰俊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决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铭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