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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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楼。
法定代表人:蒋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陈洪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春,女,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系公司该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湘江北路一段369号嘉德物流中心1栋8418房(中部进出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章,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系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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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104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天宇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航天公司已超额支付天宇公司货款,已无货款支付义务,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天宇公司与航天公司办理货款结算的依据为《销售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产品结算总价为合同清单所列单价乘以收货数量为准,产品验收标准和方法为由需方在收到货物时当场进行验收,并确认。即:需方收到货物后,对收货数量和质量进行确认,按照合同清单所列单价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在送货时对变更项目均有备注,航天公司在验收时未提出异议,天宇公司依据需要变更货物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航天公司承担,未查明事实。航天公司收货人在收货单据上已明确签署“仅对数量进行签收”,航天公司也从未授权第三人与天宇公司就货款结算方式变更及产品单价调整达成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可知,合同变更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天宇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单价的行为,不应视为合同变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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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按照合同清单单价结算,天宇公司实际向航天公司供货金额应为1094453元,而非天宇公司声称的1462134元,航天公司已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已超额支付货款,已无货款支付义务,更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嘉德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对天宇公司在《销售合同》外的供货金额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情况,天宇公司在《销售合同》外共计供货金额为367681元(1462134元-1094453元),该部分货物主要为天宇公司单方提高《销售合同》清单上产品单价和在清单范围外增加产品的金额。上述产品天宇公司均未经过航天公司认可,而是直接向“中部进出口加工物流项目”建设单位嘉德公司报价,天宇公司与嘉德公司就上述产品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2017年5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也显示其直接向嘉德公司供货的事实。因此,嘉德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对该部分款项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航天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天宇公司税金54647.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销售合同》内约定“不含税暂定合同金额”,是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增值税实际负担主体为购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据《明细对账单》显示,天宇公司自2016年8月便开始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从未向航天公司索要过税费,航天公司支付的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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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天宇公司也均自认是货款。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向航天公司收取增值税的权利。此外,本案天宇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2月2日,其索要的6笔税费中有五笔(金额共计52360.78元)诉讼时效已届满,航天公司已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天宇公司关于索要税费52360.78元的诉请。针对其他税金,如法院认定需航天公司承担的。航天公司超付的货款也可以进行抵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航天公司支付天宇公司税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辩称:(一)航天公司主张付了109万余元的货款,超出部分其没有付款义务。结合一审庭审和双方质证的情况,对天宇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附随的40张送货单,航天公司对第1到第38张进行确认。对于第39、40张送货单,经核实后,天宇公司明确不向航天公司主张权利。第1到第38张送货单的合计金额,就是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销售合同约定的采购金额为168万元不含税,合同备注一栏,双方明确约定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天宇公司向航天公司供应的货物没有超出合同采购范围。故对于送货金额,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航天公司称嘉德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义务人首先应当是航天公司,至于嘉德公司应在本案中根据其承诺承担什么样的付款责任遵从法院的裁量和判决,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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赘述。(三)关于税金,销售合同中约定本案合同金额不含税。双方的供货过程中,天宇公司应航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天宇公司是纳税主体,但是税金的承担肯定是包含在商品的价格之中,应由航天公司来承担。同时关于税金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纠纷,税金的纠纷是与本案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而不能够单列分割的来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德公司辩称:(一)嘉德公司在本案当中的角色是一个保证人,与其他当事人形成的是保证责任民事法律关系,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嘉德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的保证期限已过,嘉德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航天公司的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应当知晓天宇公司的报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并非航天公司所述的天宇公司与嘉德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三)2017年5月23日和2017年12月28日的两张送货单,对应的是天宇公司所举证当中的第39张和第40张送货单,这两张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嘉德公司为航天公司所述的实际受益人。(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4827.37元;2、判令航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080元(从2020年1月6日起算,每逾期一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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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损失,暂计算到2020年12月15日,要求航天公司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嘉德公司对上述航天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由航天公司、嘉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天宇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航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税金共计236240.79元(其中货款为162134元,税金74106.7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4月2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嘉德公司对上述航天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航天公司、嘉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天宇公司与航天公司就其承包的中部进出口加工物流中心项目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航天公司在天宇公司处采购项目所需配电产品。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为配电箱,具体以实际送货量为准。不含税暂定合同金额为168万元。第二条质量保证期贰年。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根据需方提供的图纸及合同清单,由需方在收到货物时当场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第七条付款方式:暂定2015年11月底支付合同金额95%,余款在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署后,天宇公司向航天公司项目陆续供货至2017年4月20日。2016年10月18日,嘉德公司向天宇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如航天公司未能如约履行《销售合同》付款义务,贵司可凭所持的航天公司委托我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明,向我司申请付款。我司承诺在验证该证明文件无误后,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工作。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份期间,航天公司累计付款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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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天宇公司按照航天公司要求开票105万,依照天宇公司所提交的发票联,计算税金如下:
序号
开票日期
发票编号
金额(元)
税率
税额(元)
价税合计(元)
1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02474673
85470.09
17%
14529.91
100000
2
2016年8月17日
02474674
85470.09
17%
14529.91
100000
3
2016年11月30日
02933885
291262.14
3%
8737.86
300000
4
2017年1月23日
00237426
194174.76
3%
5825.24
200000
5
2017年3月13日
00243156
194174.76
3%
5825.24
200000
6
2017年7月19日
00776299
97087.38
3%
2912.62
100000
以上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是通用机打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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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032
40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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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9日
27602
000
.12
8
2018年2月9日
03227603
10000
457.28
共计产生税金54647.18元。天宇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天宇公司陈述实际供货金额为1462134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一供货价723792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二供货价738702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一扣减款项360元),收到航天公司货款130万元,余款未付。航天公司认可天宇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应为1094453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一合同价572612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二合同价577279元-合同清单外新增产品统计表55078元-货款差额统计表一扣减款项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宇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的应付货款总额如何确定。本案所涉货物,天宇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1462134元(含增补款项),航天公司认可天宇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应为合同价1094453元(合同价不含增补款项),对于差额货款航天公司辩称系天宇公司与本案所涉项目“中部进出口项目”建设单位,也是本案另一嘉德公司之间产生的增补款项,应由实际受益人承担。嘉德公司曾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涉案货款凭相关证明代为支付。本案中,在天宇公司送货时,对变更项目均有备注,航天公司及嘉德公司在验收后并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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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异议,且依据航天公司所述,其已支付130万元货款,根据涉案项目性质,天宇公司依据需方变更货物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航天公司承担。故本案应付货款总额应为1462134元(含增补款项)。天宇公司主张从质保期满(2019年4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天宇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62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航天公司辩称增补款项不由航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不含税合同金额,应缴税费的承担主体。1、天宇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不含税暂定合同金额”。此种“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例。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天宇公司为销售方,即应作为纳税人按照销售额和上述税率计算并向航天公司(购买方)收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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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额,该增值税为销项税额。航天公司事后向天宇公司索要发票,天宇公司在此情况下向航天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实际上增加了天宇公司的销售成本,航天公司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航天公司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显然有违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值税由销售方直接交纳,但其实际负担主体应为购买方,故对天宇公司主张的税金应计入价款由航天公司承担,这既是双方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的必然要求,亦有利于维护以诚实信用为本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繁荣。现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天宇公司要求航天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税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天宇公司提交的发票共计产生税金54647.18元,故对天宇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税金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此外,由于该税金应由航天公司负担,航天公司怠于支付该款项,确有造成天宇公司损失,故天宇公司要求航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航天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税金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嘉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嘉德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一法律问题,由于本案案涉担保行为成立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应适用案涉担保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嘉德公司向天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如航天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上述合同付款义务,贵司可凭所持的航天公司委托我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明,向我司申请付款”,当事人对担保的种类未作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担保行为为连带保证;还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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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我司承诺在验证该证明文件无误后,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工作”,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合同《销售合同》中约定“余款在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全额无息退还”,“质量保证期:贰年”,依照天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航天公司的陈述确认天宇公司最后一次向航天公司送货的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航天公司需要在质保期两年过后一个月向天宇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20日,嘉德公司的保证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限应该截止至2019年11月20日,本案天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嘉德公司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保证期已过,且在保证期过后,嘉德公司也没有再承诺继续为航天公司进行担保,故嘉德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天宇公司主张嘉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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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62134元及税金54647.18元,合计216781.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及税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元,由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2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航天公司、被上诉人天宇公司、被上诉人嘉德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一是航天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二是嘉德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三是案涉税金的负担。具体分析如下:
(一)航天公司应付的货款金额。上诉人航天公司主张航天公司供货金额应为1094453元,而非1462134元。天宇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具体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即清单单价乘以收货数量)”。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交付标的物,并在送货单中标注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对于部分产品价格中备注“价格为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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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变更后价格”或“合同外增加”,航天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接收货物,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标的物或价款达成一致。另,航天公司向天宇公司已支付货款共计130万元,远超其主张的供货金额1094453元,且未要求天宇公司退回货款。一审法院结合《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认定航天公司应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1462134元,认定事实清楚。
(二)嘉德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航天公司主张《销售合同》外供货金额367681元系天宇公司提高单价及在清单外增加产品金额,应由实际受益人嘉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航天公司、天宇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送货单的签收主体均为航天公司工作人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双方当事人履约行为,航天公司系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嘉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但已过保证期限,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处理妥当。
(三)案涉税金的负担。上诉人航天公司主张案涉税金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不含税暂定合同金额”,该约定明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确属无效;同时该条款亦说明案涉合同标的物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果包含税款,则产品价格会有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由销售方直接缴纳,但实际负担主体应为购买方,故案涉税金应由航天公司负担为宜。另,天宇公司自2016年8月开始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在开具增值税发票过程中未直接向航天公司主张税款,不能说明天宇公司放弃向航天公司主张相应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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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6次开具发票,应视为其分批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其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8年2月9日,天宇公司在2021年2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审判员常晓华审判员高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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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