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12民初517号
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铺镇六度庵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国,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富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