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3民初245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425014619A,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武宁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107977X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道***路25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腾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797712467,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文化路23号E-1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腾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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