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3民初245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425014619A,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武宁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波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107977X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道***路25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腾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797712467,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文化路23号E-1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广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腾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