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闫记兰跃商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4301

原告:***,女,19597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北京习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华,男,1974924日出生。

被告:北京闫记兰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小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园林公司)、北京闫记兰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闫记兰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被告兴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华、闫记兰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2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 800元、误工费54 600元、残疾赔偿金5298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10元,共计13934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2月,原告受雇于闫记兰跃公司工作。201914日,原告在闫记兰跃公司承包的兴南园林公司绿化工程修剪树木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闫记兰跃公司闫小平将原告送至良乡医院医联体长阳镇卫生服务中心救治,由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设备有限,建议原告去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医治。201915日原告在房山区第一医院医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2(诊断证明为证)。被告闫记兰跃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的14752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闫记兰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理由:1.原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非因其他原因,自行从梯子上摔下,显然是其自身失误所致。若认为我方应承担部分责任,则请贵院抵扣我方已付医疗费。2.我方不认可原告骨折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用于请假的诊断证明,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也不予认可。从原告的201914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及2019426日的MR复查报告单均可以看出,原告并未骨折,反倒是自身退行病变严重,在受伤当日去医院检查后也未得到医生准予休息的假条。但在事发四个多月,原告因请假而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骨折,显然其目的是请假而不是诊断,且载明的诊断与首诊不符,不能作为诊断证明的目的,但是鉴定报告依据原告用于请假的诊断证明确认原告骨折是不符合事实的。3.原告索要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原告申请所获得的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是十级伤残。对三期也都作出了建议,但原告索要的标准均是鉴定报告的最高建议天数,且误工期远远高于鉴定报告,费用标准也高于国家标准,原告在我处工作时日工资每天90元,故不认可其索要标准及期限。交通费并没有证据支持,故我方不同意支付。4.我方在华农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险,原告摔伤后我方要求原告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但因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记载的是原告的骨质增生,退行病变的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保。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前期诊断费用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后续事实不符的诊断及鉴定结果与我方无关,不同意赔偿。

兴南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闫记兰跃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系受闫记兰跃公司指派为我公司从事劳务,根据协议约定,其受伤损害应由闫记兰跃公司负担,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2月起在闫记兰跃公司工作,随后受闫记兰跃公司指派,前往兴南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程修剪树木工作。期间,兴南园林公司(甲方)与闫记兰跃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地养护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派遣到甲方劳务人员为20人(包括本案原告***),派遣期限自201911日起至2019331日止……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劳务费,男工每人每天100元,女工每人每天100元(包含工资报酬,社保费、保险、体检、发票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应为劳务人员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和岗位劳动保护,并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死亡等事故的甲方应及时通报乙方处理。发生的相应费用以及处理手续由乙方负责……”协议落款由双方签章及长阳养护队负责人李文忠签字、闫记兰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平签字。201914日,***在修剪树木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同日,闫记兰跃公司将***送至良乡医院医联体长阳镇卫生服务中心医治,经X线检查“腰245椎体变扁,建议CTMR检查。胸腰段退行性骨关节病;腰4椎体|°滑脱”。201915日,***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201942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MR检查,诊断为“腰2椎体变扁,骨髓水肿。腰1/22/33/44/5、腰5/1椎间盘变性、突出。腰椎退行性改变。”201957日,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腰椎骨骨折L2”。***治疗期间,扣除医疗报销及闫记兰跃公司垫付部分费用,***自行负担医疗费用147526元。截止受伤日之前,闫记兰跃公司已按照每日90元的标准向***支付了自201812月至201914日的劳务费3150元。现***与闫记兰跃公司、兴南园林公司就其受伤损害赔偿事宜产生争议,***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经***申请,本院委托第三方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1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2、建议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鉴定报告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经核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52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910元,共计8596526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自认系农业户口,其与闫记兰跃公司系劳务雇佣关系,每日劳务费为90元,并提供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腰椎骨折事实,且认为其受伤后果与二被告有关,系为被告从事工作导致,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闫记兰跃公司认为***受伤系自身失误所致,且其提供的诊断证明系事发四个月后开具的,目的是用于请假和报销,且与前期检查事实结论不符,其按照鉴定报告要求的三期费用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兴南园林公司不认可***受伤产生的一切费用,认为其与闫记兰跃公司存在合同约定,应由闫记兰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系受闫记兰跃公司指派到兴南园林公司处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亦未与兴南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但***受伤系因在兴南园林公司处提供劳务所致,兴南园林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接受单位,应对***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在为兴南园林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兴南园林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接受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机构合理支出予以确定为147526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60元×50天)。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9000元(180元×50天)。误工费,根据其伤前劳务费标准(90元每天),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9000元(90元×100天)。残疾赔偿金,因***自认系农业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根据2018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52 980元(26 490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及其诉求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所交票据确定为4910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兴南园林公司虽以与闫记兰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死亡等事故的甲方应及时通报乙方处理,发生的相应费用以及处理手续由乙方负责为由抗辩***受伤与其无关,但该约定的效力应当仅及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接受单位之间,不得对抗受害人。故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闫记兰跃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因闫记兰跃公司在对***进行派遣劳务派遣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进行相关安全技能培训,故对其受伤事宜存在过错,闫记兰跃公司应对***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闫记兰跃公司对于***伤情、受伤过程存在过错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伤情本院结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96526元;

二、北京闫记兰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859652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负担54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永良

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隗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