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闫记兰跃商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青年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何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平,女,1959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北京习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闫记兰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37号甲。
法定代表人:闫小平,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平、北京闫记兰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闫记兰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网络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南园林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瑞平起诉。上诉主要理由:1.本案中,张瑞平在干活时“倒腾手机的时候从梯子上掉下”,造成张瑞平自己受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造成他人损害”,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张瑞平在工作时受伤,按照法定程序应先由行政机关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3.我公司与闫记兰跃公司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相关费用及处理手续由闫记兰跃公司负责,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张瑞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南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关于受伤情况,一审笔录记载有误,我方庭审说的是手锯在两手间倒手,而非倒腾手机。
闫记兰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南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南园林公司、闫记兰跃公司赔偿张瑞平医疗费1475.2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54600元、残疾赔偿金52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910元,共计139347.26元;2.诉讼费由兴南园林公司、闫记兰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瑞平自2018年2月起在闫记兰跃公司工作,随后受闫记兰跃公司指派,前往兴南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程修剪树木工作。期间,兴南园林公司(甲方)与闫记兰跃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地养护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派遣到甲方劳务人员为20人(包括本案原告张瑞平),派遣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劳务费,男工每人每天100元,女工每人每天100元(包含工资报酬,社保费、保险、体检、发票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应为劳务人员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和岗位劳动保护,并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死亡等事故的甲方应及时通报乙方处理。发生的相应费用以及处理手续由乙方负责……”协议落款由双方签章及长阳养护队负责人李文忠签字、闫记兰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平签字。2019年1月4日,张瑞平在修剪树木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同日,闫记兰跃公司将张瑞平送至良乡医院医联体长阳镇卫生服务中心医治,经X线检查“腰2、4、5椎体变扁,建议CT或MR检查。胸腰段退行性骨关节病;腰4椎体|°滑脱”。2019年1月5日,张瑞平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2019年4月26日,张瑞平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MR检查,诊断为“腰2椎体变扁,骨髓水肿。腰1/2、2/3、3/4、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腰椎退行性改变。”2019年5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腰椎骨骨折L2”。张瑞平治疗期间,扣除医疗报销及闫记兰跃公司垫付部分费用,张瑞平自行负担医疗费用1475.26元。截止受伤日之前,闫记兰跃公司已按照每日90元的标准向张瑞平支付了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4日的劳务费3150元。现张瑞平与闫记兰跃公司、兴南园林公司就其受伤损害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张瑞平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张瑞平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1月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瑞平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2、建议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鉴定报告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经核算,张瑞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5.2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910元,共计85965.26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张瑞平自认系农业户口,其与闫记兰跃公司系劳务雇佣关系,每日劳务费为90元,并提供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腰椎骨折事实,且认为其受伤后果与兴南园林公司、闫记兰跃公司有关,系为兴南园林公司、闫记兰跃公司从事工作导致,应由兴南园林公司、闫记兰跃公司承担责任。闫记兰跃公司认为张瑞平受伤系自身失误所致,且其提供的诊断证明系事发四个月后开具的,目的是用于请假和报销,且与前期检查事实结论不符,其按照鉴定报告要求的三期费用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兴南园林公司不认可张瑞平受伤产生的一切费用,认为其与闫记兰跃公司存在合同约定,应由闫记兰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张瑞平系受闫记兰跃公司指派到兴南园林公司处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亦未与兴南园林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但张瑞平受伤系因在兴南园林公司处提供劳务所致,兴南园林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接受单位,应对张瑞平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张瑞平在为兴南园林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兴南园林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接受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张瑞平的合理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机构合理支出予以确定为1475.26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60元×50天)。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9000元(180元×50天)。误工费,根据其伤前劳务费标准(90元每天),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9000元(90元×100天)。残疾赔偿金,因张瑞平自认系农业户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根据2018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52980元(26490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张瑞平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法院根据其伤情、就医及其诉求酌情确定为600元。鉴定费,依据原告所交票据确定为4910元。张瑞平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兴南园林公司虽以与闫记兰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死亡等事故的甲方应及时通报乙方处理,发生的相应费用以及处理手续由乙方负责为由抗辩张瑞平受伤与其无关,但该约定的效力应当仅及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接受单位之间,不得对抗受害人。故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张瑞平的合法权益,法院不予采信。闫记兰跃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因闫记兰跃公司在对张瑞平进行派遣劳务派遣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进行相关安全技能培训,故对其受伤事宜存在过错,闫记兰跃公司应对张瑞平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闫记兰跃公司对于张瑞平伤情、受伤过程存在过错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张瑞平伤情法院结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瑞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965.26元;二、北京闫记兰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85965.2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当庭播放一审庭审录像,各方均确认张瑞平在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为干活过程中手累了倒腾了一下手锯就从梯子上掉落了,一审笔录对此记载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次张瑞平受伤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瑞平自闫记兰跃公司工作,后受闫记兰跃公司指派,在兴南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程修剪树木工作。后张瑞平在修剪树木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受伤。现兴南园林公司上诉主张张瑞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造成自身受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且张瑞平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先申请工伤认定,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才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另,该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张瑞平与闫记兰跃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瑞平亦称自己与二公司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事发于2019年1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现张瑞平未被认定工伤。考虑到兴南园林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接受单位,在张瑞平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能证实提供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而张瑞平在为兴南园林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故兴南园林公司对张瑞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闫记兰跃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张瑞平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证实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技能培训,对张瑞平受伤事宜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闫记兰跃公司应对张瑞平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兴南园林公司主张其与闫记兰跃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明确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应由闫记兰跃公司负责相应费用及处理手续一节,本院认为,因兴南园林公司与闫记兰跃公司为该协议双方,该协议仅对其两方发生效力,其效力不及于第三方张瑞平。且本案诉讼主要是基于张瑞平提出的诉讼主张,并非在二公司之间就合同履行所发生之争议,故兴南园林公司上诉所提出的己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之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兴南园林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毕凤敏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