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闫记兰跃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8722号
原告: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青年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西
法定代表人:闫小平,经理。
原告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南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被告***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南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6965.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底签订《园林绿地养护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被告派遣20人到原告指定的房山区长阳镇区域内进行绿地养护作业,被告派遣劳务人员中男工年龄不能超60岁,女工不能超55岁,并要求被告必须与其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如被派遣人员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派遣人员张瑞平于2019年1月4日在修剪树木时受伤,后张瑞平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房山区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430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5418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仅对两方发生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张瑞平为由,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虽原告对一、二审判决均不认可,但因已生效,原告只能依判决先行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照与被告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赔偿款还是应该由原告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瑞平自2018年2月起在***跃公司工作,随后受***跃公司指派,前往兴南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程修剪树木工作。期间,兴南园林公司(甲方)与***跃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地养护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派遣到甲方劳务人员为20人(包括张瑞平),派遣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劳务费,男工每人每天100元,女工每人每天100元(包含工资报酬,社保费、保险、体检、发票费等所有费用)……甲方应为劳务人员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和岗位劳动保护,并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劳务派遣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死亡等事故的甲方应及时通报乙方处理。发生的相应费用以及处理手续由乙方负责……”协议落款由双方签章及长阳养护队负责人李文忠签字、***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平签字。2019年1月4日,张瑞平在修剪树木过程中,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后张瑞平将兴南园林公司、***跃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43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兴南园林公司赔偿张瑞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965.26元,***跃公司对上述款项85965.2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兴南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54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兴南园林公司已将(2019)京0111民初243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款85965.26元给付完毕,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000元。现兴南园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跃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园林绿地养护劳务派遣协议书》包含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中受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南园林公司与***跃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地养护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人员在兴南园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死亡等事故的,兴南园林公司应及时通报***跃公司处理。发生的相应费用以及处理手续由***跃公司负责。故对兴南园林公司要求***跃公司支付85965.26元案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南园林公司要求***跃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85965.26元;
二、驳回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由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