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644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系***之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北杏花东路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振龙,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青年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何根生,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张羽,被告兴科公司及兴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兴科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兴科公司处,从事市政绿化工作,月工资24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因绿化水管压力过高,将原告甩出造成受伤。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但被告一直推托不愿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兴科公司及兴南公司辩称,原告与兴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兴科公司系兴南公司的股东,良乡养护队隶属于兴南公司。原告与兴南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受涿州互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诚公司)派遣,到兴南公司下属良乡养护队从事绿地养护工作。兴南公司和互诚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派遣协议书,约定由互诚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兴南公司良乡养护队完成绿地养护工作,兴南公司按照每工100元(2020年5月开始是每工110元)的标准,向互诚公司支付劳务费。互诚公司负责考勤和支付其工人工资,并配合兴南公司清点工数。兴南公司按互诚公司上报的工数向互诚公司支付劳务费。2020年3月至6月期间,互诚公司以其关联公司涿州市锦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用以结收劳务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于2017年4月1日经罗某介绍入职兴科公司,从事市政绿化工作,接受李杨、李飞和罗某的管理,由罗某或者李杨现金发放工资,于2020年6月7日受伤,实际工作至2020年6月13日。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罗某的书面证言、与罗某的通话录音、与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6月入职兴科公司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兴科公司及兴南公司对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与罗某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罗某系兴南公司的员工,其与互诚公司可能存在利益分配关系。

2.与司机郭钢的通话记录,证明***在工作中,因郭钢的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兴科公司及兴南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郭钢系兴南公司的员工,其看到***是已经摔倒,具体原因郭钢并不清楚。

3.照片,***称系其在工作地点的照片,以及其跟随的绿化作业车辆信息照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兴南公司。兴科公司及兴南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法核实真实性。

4.对话录音,***称系与兴科公司财务人员的录音,兴科公司及兴南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其与谁进行的录音。

5.诊断证明,显示***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兴科公司及兴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兴南公司认可***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具体时间不清楚),曾在良乡养护站工作,该地点系兴南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兴南公司亦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1.其与互诚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地养护劳务派遣协议,证明互诚公司向兴南公司派遣员工从事良乡养护队绿化养护工作。***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罗某、郭钢、李杨、李飞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上述四人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均系兴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20年6月22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与兴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1723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兴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罗某介绍入职,并接受李杨、李飞及罗某的劳动管理,由李杨或罗某支付工资,且其提交罗某的书面证明,与罗某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与郭钢的通话记录等予以佐证,但兴南公司自认罗某、郭钢、李杨、李飞系其单位员工,并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佐证。未有证据显示上述人员系兴科公司的员工,且证人罗某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难以采信。***提交的照片显示车辆信息亦与兴科公司无关;***提交的对话记录,无法核实与其对话人员的具体身份;***的提交的诊断证明,亦无法佐证其与兴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兴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确认与兴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银华

二○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