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青年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玉敏,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审第三人兼原审第三人马玉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马玉敏之夫,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审第三人:涿州市锦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大马村。
法定代表人:赵艳菊,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玉敏、赵永刚、涿州市锦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9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南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南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兴南园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能够足以证明***与兴南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1.兴南园林公司与第三人锦峰园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锦峰园林公司提供的其派遣人员工资表(包含***,工资标准为100元/日,后上调为110元/日),3.兴南园林公司向锦峰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锦峰园林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上述3份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系第三人派遣至兴南园林公司提供劳务;在兴南园林公司被起诉后,经向第三人进一步了解,兴南园林公司才得知第三人除留取部分税费后,将大部分劳务费支付给罗凤生的妻子张金环,再由罗凤生按每天80元的标准向***发放劳务费,相应的证据一为由张金环签字的收取劳务费的证明,二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第二,***虽在兴南园林公司养护范围工作,从事工作内容也与兴南园林公司相关,但其并不受兴南园林公司直接管理,工资也不由兴南园林公司发放;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罗凤生向其支付劳务费,而非由兴南园林公司发放;日常考勤、休假等也不由兴南园林公司管理,兴南园林公司仅是确认工数,以此来与劳务派遣公司结算劳务费;虽然本案特殊性在于罗凤生系兴南园林公司员工,但根据兴南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罗凤生并非代表兴南园林公司向***支付工资,这一点***及其家属也是明知的(从其微信聊天及与罗凤生通话记录均能体现)。第三,兴南园林公司系地方国企,会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银行代发工资;因兴南园林公司业务系园林绿地种植养护,有很多季节性工作(冬季无需工作),只能通过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去完成;为此,兴南园林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支付劳务费,由第三方公司派遣人员,劳务公司赚取劳务费,并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一审判决结果让支付了劳务费成本的兴南园林公司承担用工风险,而实际赚取了劳务费的第三方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南园林公司的上诉主张。
马玉敏、赵永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锦峰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兴南园林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兴南园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罗凤生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6月入职兴南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于2020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该证明载明“本人罗凤生证明***于2017年6月份入职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任市政绿化工作,于2020年6月7日在工作受伤”;兴南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证明中说是和北京兴科绿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的主张矛盾;赵永刚、马玉敏、锦峰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明质证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称其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一直受罗凤生管理,由其进行工作安排并发放工资,称2020年6月7日受伤后,因需要向公司主张工伤责任,和罗凤生进行商量时,罗凤生主张他们均是绿源绿化公司的员工,并向***出具了一份证言,后来经了解,绿源绿化公司与兴南园林公司为关联公司,业务上有重合,良乡养护队的业务曾经归属过绿源绿化公司,给罗凤生造成了一个假象,认为用工主体仍然是绿源绿化公司,兴南园林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明确***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起诉兴南园林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提交其女婿秦凯、女儿李丹丹与绿源绿化公司财务、秦凯与罗凤生、秦凯与绿源绿化公司司机郭刚的谈话录音,证明***受伤后多次找公司协商解决,但公司不愿承担用人责任;兴南园林公司对***与绿源绿化公司财务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与罗凤生、绿源绿化公司司机的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永刚、马玉敏、锦峰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提交其女儿李丹丹与罗凤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在兴南园林公司劳动期间,受兴南园林公司员工罗凤生的用工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兴南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证据反而能证明罗凤生以现金方式向***支付报酬,***系罗凤生及其爱人张金环管理并发放工资;赵永刚、马玉敏、锦峰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提交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为兴南园林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兴南园林公司对上述照片中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赵永刚、马玉敏、锦峰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提交2020年6月23日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因提供劳动受工伤造成腰椎爆裂性骨折,至今花费医疗费已达10余万元;兴南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永刚、马玉敏、锦峰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的受伤情况不清楚;
***提交(2020)京0111民初164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兴南园林公司自认罗凤生为其员工,***与兴南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兴南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永刚、马玉敏、锦峰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的受伤情况不清楚;
经询,***称其于2017年4月1日经罗凤生介绍入职兴南园林公司,一直在良乡养护队,从事市政绿化工作,约定的日工资80元,称其2020年6月7日受伤,后又上班至6月13日,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至2020年6月13日;兴南园林公司称***主张的入职时间与罗凤生的证明存在矛盾,***是2020年3月份到公司的,具体哪天不清楚,为季节性用工,称对罗凤生发工资的事实认可,考勤经了解是罗凤生的妻子张金环管理这些人,称罗凤生是2015年4月入职兴南园林公司的,只是普通工作人员,并非管理人员,现在在职,称对***受伤的情况不清楚,后来***正常来公司干活,具体干到哪一天不清楚;
经询,兴南园林公司称绿源绿化公司是兴南园林公司的股东,良乡养护队是兴南园林公司的下属部门,称罗凤生与兴南园林公司是承包关系,罗凤生找一些人以别的公司或其爱人的名义承包公司的业务,实际都是罗凤生与其爱人进行实际管理,包括找公司签合同;
兴南园林公司主张***系互诚园林公司雇佣派遣其到兴南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作,兴南园林公司向互诚园林公司指定的锦峰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锦峰园林公司收到劳务费,扣除部分管理费后,将部分工人工资款及部分利润支付给罗凤生及其妻子张金环,***实际由罗凤生雇佣管理,工资也由罗凤生发放,***与兴南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兴南园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兴南园林公司与互诚园林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园林绿地养护劳务派遣协议书》,2.开票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2020年8月3日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3月至6月工资统计表,3.互诚园林公司、锦峰园林公司企业信息打印页,4.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5.罗凤生、张金环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的《收条》复印件,6.2020年5月、6月考勤表,7.兴南园林公司与锦峰园林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日、2020年6月1日的《劳务用工协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均是兴南园林公司的员工及其合作的相关人员为了从兴南园林公司走账,获取相应钱款,后来制作的,虽然双方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但实际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称***在劳动期间,是为兴南园林公司的主营业务提供劳动,受兴南园林公司员工罗凤生的管理并发放工资;赵永刚、马玉敏、锦峰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除2020年5月、6月考勤表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兴南园林公司与锦峰公司确实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但并没有派工,签订协议只是为了走账,***并非互诚公司或锦峰公司的人员;
2020年12月16日,***以兴南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劳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兴南园林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房山劳裁委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5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具有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兴南园林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兴南园林公司认可***在其下属的良乡养护队从事绿化作业工作,***提供的劳动是兴南园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意见,***提供劳动的场所和提供劳动的内容,均属于兴南园林公司的业务范畴,且罗凤生系兴南园林公司的员工,故***有理由相信罗凤生对其进行的劳动管理,对其发放劳动报酬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入职时间,***主张其于2017年4月1日经罗凤生介绍入职兴南园林公司,但其并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提交的罗凤生证明中关于“***于2017年6月份入职”的内容,法院认定***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兴南园林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至2020年6月13日,兴南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结合兴南园林公司所述***受伤后正常到公司干活的内容,法院采信***的上述主张,确认***与兴南园林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兴南园林公司抗辩称***系互诚园林公司或锦峰园林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干活,又抗辩称***系罗凤生及其爱人张金环所雇人员,其陈述前后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且其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与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兴南园林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兴南园林公司2020年3月的工资表及银行代发手续,来源为公司自有,内容包括银行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进账单及2020年3月良乡养护队工资发放三张,以证明兴南园林公司包含良乡养护队在内的所有员工工资均通过银行代发,不存在也不允许现金发放,兴南园林公司均缴纳了五险一金,该工资表显示并没有***此人;2.本案仲裁开庭时的第二次庭审笔录和证人仲裁出庭作证的概括,证明张金环从赵永刚处拿到劳务费后给包括***在内的人发工资。
二审审理中,兴南园林公司申请证人罗凤生出庭作证,以证明***并非该公司员工,***的工资并不是由该公司发放;罗凤生对于在兴南园林公司与***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无提供过证言、向哪个部门提供的证言以及证言的内容,述称向房山劳动仲裁提供的证言,证言内容是***出事的时候罗凤生不在现场、***干了6天工看病、其他内容记不清了;罗凤生对于***何时、通过何途径开始从事绿植养护工作、从事该工作是否连续以及报酬由谁支付,述称***系于2017、2018年左右,通过在路边询问罗凤生妻子张金环,张金环并非兴南园林公司员工,得到了张金环的允许找的这份工作,包括***在内的十多人并非常年从事该工作,报酬由张金环(含罗凤生)从赵永刚名下的劳务派遣公司拿到劳务费后支付给***;罗凤生对于***给谁打工、罗凤生与***是何关系,述称***给兴科绿源打工、其与***系同事关系;罗凤生对于其是代张金环还是代派遣公司支付工资未予正面回复,对***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回复“不知道”;罗凤生对于其是否从赵永刚处拿工资,罗凤生回复“咱们不是劳务派遣”。
***质证称:第一,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但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兴南园林公司员工罗凤生代为发放,且一直受罗凤生的用工管理,罗凤生的行为均是工作期间所为,是为了履行兴南园林公司职务的行为,即使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也不能据此排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此次庭审中证人所述情况均不能证明***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在该组证据最后一页第七行中罗凤生的陈述与此次证明中的陈述一致,并非兴南园林公司主张的***为罗凤生及其妻子所雇佣、管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对罗凤生的证人证言,罗凤生是兴南园林公司的员工,与兴南园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回答法庭询问避重就轻,无法说清几方的关系,故***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罗凤生在证言中认可与***是同事关系,认可受兴南园林公司的管理,虽然其称工资由其代发,而谈及了第三人公司,曾由第三人公司开票走账的情况,但是罗凤生无法说清几方的相应关系,故***不认可罗凤生证言的证明目的。
兴南园林公司认可罗凤生证言的真实性。
赵永刚、马玉敏对兴南园林公司补充的证据材料无陈述意见,述称不认可罗凤生出庭证言的内容。
锦峰园林公司未就兴南园林公司补充的证据材料等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与兴南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兴南园林公司认可***在其下属的良乡养护队从事绿化作业工作,***提供的劳动属于兴南园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罗凤生系兴南园林公司的员工,罗凤生对***进行劳动管理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与兴南园林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素,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兴南园林公司上诉主张***系锦峰园林公司派遣至其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一审曾主张***系罗凤生及其爱人张金环所雇人员,前后表述不一致,且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在兴南园林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确认***与兴南园林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有鉴于此,兴南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