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182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青年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被告兴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兴南公司2021年7月19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今年66岁,农村户口,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1年7月19日,***经兴南公司负责人安排进入兴南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东至某某镇某某路口,西至某某镇某某厂公路两侧绿化带,工作内容为绿化带树木修剪、维护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2月2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臂尺桡骨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2012]行他字第1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之规定,***的伤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至法院。
兴南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已经超过60岁,可以依法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第二,***与兴南公司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第三,根据***所述,其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属于工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生于1956年2月14日。2021年7月19日,***到兴南公司承包的某某镇某某路口至某某镇某某厂两侧绿化带项目中任园林维护工。
2022年2月25日13时0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镇某某检查站南300米,***(A)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刘某(B)驾驶车牌号为京某某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陈某(C)驾驶车牌号为京某某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A车驶入机动车道向左侧翻到,B车右前轮与A左手臂发生接触,后B车前部与C车尾部发生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
2022年3月15日,***以兴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兴南公司2021年7月19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房山劳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龄)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工服照片、工具照片,用以证明其与兴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南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1956年2月14日出生,2021年7月19日进入兴南公司工作时已经年满65周岁,早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故应认定***与兴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栓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杨
书 记 员 李爽